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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其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第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承攬報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387萬7,750元(含稅),實際承攬報酬工程款按實做實算計價,保留款為10%。嗣兩造於104年9月18日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追加污水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海水電解室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下稱追加污水工程),報酬金額42萬元(含稅),依約保留款為10%,應於驗收完成後退還。

㈡其已依約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合格。詎被告迄仍未給付第30期工程估驗款195萬1,410元、第31期工程估驗款912萬5,423元、防爆燈具變更規格增加之差額款46萬1,900元、第1至30期保留款共計1,120萬0,841元及追加污水工程保留款4萬2,000元,總計2,273萬9,574元未付,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萬9,57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保留款依約應於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結清尾款給被告,清理一切糾紛並辦妥保固責任後始須發放,然其與台電公司就主工程仍有爭議而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與發放保留款之約定要件不符。㈡就第31期工程估驗款部分,其中接地銅棒27支、軟裸銅線(250m㎡)928公尺、軟裸銅線(100m㎡)433.6公尺乃訴外人唐葳公司所施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1萬2,096元、66萬6,302元、12萬3,142元。㈢原告並未依約簽發工程款項3%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款,故其就追加污水工程之保留款4萬2,000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㈣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逾期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3,437萬5,745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損害賠償金850萬元,暨其因此額外支出之管銷費用278萬8,511元。另原告就第14期工程款鐵件估驗重量為1萬7,668公斤,較業主台電公司查驗之數量1萬1,732.7公斤為多,原告就此亦有溢領工程款46萬7,405元,其就上開債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47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第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承攬報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387萬7,750元(含稅),實際承攬報酬工程款按實做實算計價,保留款為10%(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

2.兩造於104年9月18日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頁),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海水電解室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下稱追加污水工程),報酬金額42萬元(含稅),依約保留款為10%,應於驗收完成後退還。

3.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含追加臨時水電工程、汙水處理設備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交由被告提送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

4.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30期工程估驗款餘款195萬1,410元及防爆燈具變更規格增加之差額款46萬1,900元(但被告爭執應扣除保留款10%)。

5.被告因本院卷一第182頁編號11至16及18所示項目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款及罰款金額共計7萬6,076元,原告同意其中6萬6,076元(即編號11至16所示正驗電氣部分)於第31期中自行扣除,不在本件請款範圍內。

6.原告依約尚有第1至30期工程保留款共計1,115萬8,841元未領得(被告爭執是否符合發放條件及應否扣除3%之保固金)。

7.原告依約尚有追加污水工程保留款4萬2,000元未領得(被告則以原告應簽發面額1萬2,600元之銀行本票給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8.原告就「機水電工程」及「追加污水工程」尚未出具保固書及簽發本票給被告。

9.潔淨氣體設備核可函及氣密測試報告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掛件時之必備文件(兩造爭執應由何人提供)。

⒑潔淨氣體設備審認核可係由訴外人臺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崎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提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37、191頁)。內政部則於106年7月5日以內授消字第1060823040號函檢附自動滅火設備之審核認可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掛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年10月11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061996167號函通知台電公司特種建築物新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三崎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對被告之循環水機房之電氣設備室出具氣密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⒒被告同意給付第31期請款單中第80至86項次「新設6吋PVC

水管」之未給付金額16萬2,000元(但被告爭執應扣除保留款10%)給原告。

㈡爭點:

1.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1至30期保留款共計1,115萬8,841元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11被告爭執之保留款部分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兩造間及其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均尚有工程責任未釐清,且原告尚未出具保固書為由,主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31期請款單項次1之工程估驗款887萬8,585元,有無理由?

3.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追加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之保留款4萬2,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開立工程款項3%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4.被告以原告疏忽未就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完成,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9,416萬1,563元,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被告受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扣罰逾期款之損害賠償金850萬元,及被告因此額外支出之管銷費用278萬8,51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5.被告以原告就第14期工程款鐵件估驗重量為1萬7,668公斤(被證四)然經台電查驗之數量僅為1萬1,732.7公斤(被證五),較原告請領之估驗數量短少5,935.3公斤,而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46萬7,405元(含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第1至30期保留款共計1,115萬8,841元並無理由:

1.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時,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2.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6項分別約定:「付款方式:60%即期票、支票40%、票期45日、保留款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給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依上述規定可知,系爭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並於「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等要件具備時,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留款。原告雖主張本條規定所謂「一切糾紛」係指兩造間之糾紛,而不包括被告與業主間之糾紛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5%】由乙方保留款扣抵,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㈡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自上述約定觀之,原告於被告對業主之保固期間內同負相對保固之責,而原告施作若有違反契約之情形時,被告亦須因此對負責,故基於契約條文、系爭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合觀之,此處所謂「清理一切糾紛」,包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之糾紛及被告與業主間就主工程承攬之一切糾紛在內。本件被告辯稱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就主工程契約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未處理完畢,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逾期完成亦有爭議(詳後述),故本院認為本件「清理一切糾紛」之條件並未成就。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0期之保留款共計1,115萬8,841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30期工程估驗款餘款1

95萬1,4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防爆燈具變更規格增加之差額款46萬1,900元及第31期請款單中第80至86項次「新設6吋PVC 水管」之未給付金額16萬2,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應扣除保留款10%(見不爭執事項⒋、⒒)。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尚不得請求保留款,業如前述,故其得分別請求41萬5,710元及14萬5,800元。

㈢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第31期估驗款887萬8,585元,被告則就

其中80萬1,540元爭執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第31期估驗款為807萬7,045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1期估驗款807萬7,045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自承依約應給付追加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之保留款4萬2,00

0元(見不爭執事項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又依追加污水工程合約第5條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估驗100%,核付90%,即期票,10%保留款。驗收完成後退保留款10%,保固款3%(提供銀行本票),保固期間以工程驗收經業主複驗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由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即原告)依業主(即台電公司)保固期限2年進行保固,並於申退保留款時,依合約金額3%開立銀行本票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無息申請退回,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時均由乙方照原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如延期不照辦理由甲方(即被告)自辦,一切修復費用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是依約原告於申領應提供合約總金額3%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款,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2年,迄110年10月4日保固期限即已屆滿,則原告已無簽發本票作為保固款之必要,故被告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

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萬1,965元

(計算式:1,951,410+415,710+145,800+8,077,045+42,000=10,631,965)。

㈥被告以原告疏忽未就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

件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完成,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原告如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天應按承攬工程總價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因原告施工延誤而影響被告整體施工進度時,被告因而遭致衍生之額外損失或代為雇工趕工支出之一切費用,原告需負責賠償。

2.依被告提出之主合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139AA.「消防工程規範」1.通則之第1.2.4條約定,有關潔淨氣體滅火系統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文件,承包商應負責專案送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有關消防工程部分,原告應完成之項目包括「低污染潔淨氣體滅火設備」、「氣密測試及系統噴放測試」、「消防工程監造、竣工勘驗及使照送審費(消防設備師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明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公司關於氣密測試施作是發包給三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提出「潔淨氣體滅火設備之設計圖說」、「氣密測試報告」及「消防個案審查設備核可函」應屬可採。

3.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應於甲乙雙方在工地議定工期前全部完成,並於甲方初驗認可之次日起算3日內,乙方應將所有設備全部撤離,若未依其辦理乙方自負保管全責。」是原告依約應於兩造議定之工期前全部完成。又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應於105年11月底完成消防作業,而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先釐清者即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經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進行之專案會議紀錄所載,當次議題為「未完工項目及進度表、完工時間」及「消檢相關問題討論」,且決議內容包括:1.請原告提出未完工項目進度表,於10月24日提出。2.消防檢查項目因三崎公司財務問題影響設備無法出貨,消檢作業無法原定日期完成,現場施工部分11月底前全部完成,預定11月底前提送消防檢查作業。3.有關電氣、消防工班預定10月24日出工作業,所有未完工項目於11月底前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而證人吳明峰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我從89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目前是管理職。105年10月19日該次會議我有參與,決議內容確實如會議紀錄,但指的是另外一件事,三崎公司早就已經交貨,但有些局部零件現場不能安裝,擺放在工地早就被偷了,所以要另外再向三崎公司買貨,後來我們就支付款項,三崎公司後來也交貨了。會議紀錄第2點、第3點都是被告提出的要求,我們是配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5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吳明峰證述可知,兩造就消檢作業原有約定完工日期,而因無法於預定日期完成,遂於上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5年11月底完成消防作業,堪認兩造已有合意原告有依此期限履行之義務。而原告亦自承並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消防作業,則被告主張原告確有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即屬有據。

4.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三崎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已對被告之循環水機房之電氣設備室出具氣密測試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6年10月11日始以新北消預字第1061996167號函通知台電公司特種建築物新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見不爭執事項⒑)。而原告未能證明氣密測試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後,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5.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1,387萬7,750元(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以每日按5‰計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億3,473萬5,745元(計算式:113,877,750元×5‰×236=134,735,745元)。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已逾約定總價金,且被告尚得就其因原告施工延誤而影響被告整體施工進度所致衍生之額外損失或代為雇工趕工支出之一切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3,473萬5,745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萬元為適當。

6.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為1,063萬1,965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00萬元,故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7.至被告另主張遭業主台電公司依約按日課以10萬元之逾期罰款,故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850萬元,及被告因此額外支出之管銷費用278萬8,511元,暨原告就第14期工程款鐵件估驗短少而溢領工程款46萬7,405元(含稅)部分為抵銷部分,因原告經被告就前述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後於本件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金額,此部分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庸認定,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73萬9,57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