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