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2,000萬元,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均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歷次展延工期原因及天數如附表所示,其中第2次至第7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⑴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⑵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⑶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9萬0,625元、⑷工程保險費485萬7,758元、⑸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47萬1,543元,合計5,324萬8,15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764萬8,641元,原告得請求含稅之4,784萬7,987元,而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並無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契約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稱附錄13)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及最低標決標,原告於101年8月16日
決標時以12億2,000萬元得標,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期間歷經7次展延工期、4次修正結算,現已完成結算付款,於108年4月24日完成修正第4次結算,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其中「廠商管理什費」為9,850萬7,813元,「工程保險費」為844萬0,689元。系爭工程7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771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日曆天,廠商管理什費已於歷次變更設計中進行調整、給付;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於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增加給付至9,850萬7,813元,被告並於108年2月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㈡就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之費用,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依
附錄13計給,被告並已依上開約定計算並完成撥款,原告本件再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之人事費用、雜項費用、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管理費,均非有據,且上開項目均非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未曾終止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適用,係附錄13計給。至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4點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採實支實付,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保險費,包含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之保險費,均已於第2次修正結算時給付予原告,展延工期加費係數計算至107年10月31日,且兩造另案訴訟已就結算工程保險費,包含原契約、追加及展延工期加保的保險費均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保險費。綜上,原告請求項目均已含於結算總價內,被告均已付款,其請求均非有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㈠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為12億2,000萬元,第7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1月17日
,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現已完成結算付款,於108年4月
24日完成修正第4次結算,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為9,850萬7,813元,包含在結算金額15億4,860萬7,373元內。㈣系爭工程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歷
次展延工期申請書、被告之回函如原證3所示,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
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
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計算給付展延工期468天之廠商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予原告。
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南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07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來函申請退還,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108年2月完成退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證物冊第19至20頁),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若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機關負擔。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准予展
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下列費用,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經展延次數及天數如附表所示,然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依附錄13計給,被告並已依上開約定計算並完成撥款,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雖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點「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3『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同條項第5款第1點:「除契約另有規定,本工程契約價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依附錄4『按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及第20條第10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得依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要求給付費用」之明文約定,可知若欲依附錄規定辦理,均須於系爭契約中明載。而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之情形,並非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規定不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依附錄13規定給付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如附表函文所示(見證物冊第4
9至98頁),自101年10月9日開工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止,共展延771天,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且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分述如下:⑴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
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為完成履約所增加之人員薪資、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及退休金等人事費用,共計1,899萬0,315元,並提出人員薪資、雇主負擔勞保費、健保費、雇主提撥退休金彙整表、薪資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各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為證(見證物冊第101至308頁)。經本院將上開證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作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員工薪資,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之工地員工薪資1,899萬0,315元,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據此尚難認此項人事費用屬為完成履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之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即屬無憑。
⑵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
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水電、電話、瓦斯費、辦公室及宿舍租金、文具用品及影印機租金、修繕費、行政規費、工務車用油、拜拜費、清潔費、夜間保全費等雜項費用,共計803萬7,911元,業據提出彙整表及支出單據等為證(見證物冊第309至1032頁)。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附之單據,甚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之單據不能作為核銷之證明,且系爭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作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施作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雜費,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之工地所支用之雜費,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故難認此部分雜項費用屬為完成履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之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亦屬無據。
⑶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9萬0,625元:
原告主張若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原告本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工程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而增加支出手續費共計189萬0,625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戶保證資料為證(見證物冊第1033至1041頁)。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見證物冊第30頁),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於107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發函申請退還,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108年2月完成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未展延工期,其本可依工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應屬可採。則原告因展延工程所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9萬0,625元,自屬為完成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屬有據。
⑷工程保險費485萬7,758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初期,被告102年3月5日水北工字
第10250014540號函核定之營造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自101年10月9日0時起至105年4月8日24時止,嗣因工期展延之因素,而展延至107年10月31日,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計485萬7,758元,並提出上開函文、保險單、延保審核函文、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見證物冊第1043至1107頁)。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修正說明,在修正後已將展延工期加費係數列入調整,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4頁)。
②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見證物冊第30頁),又上開附錄11第2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除下列工程得依據本署工程契約範本第4章災害處理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注意事項及依工程特性,辦理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所有工程均應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第7條規定:「營造工程保險包括下列各項:(一)契約書『工程保險費』之保險範圍:1.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二)契約書由廠商管理費支應之保險項目(下列前二款所有工程均應投保):1.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雇主意外責任險」、第9條規定:「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第10條規定:「廠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書之廠商管理費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廠商所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至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之保險費則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廠商管理費項目內。
③查原告已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加保及展延保險所增加
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費3,477萬6,798元,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予以駁回,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39頁)。而本件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保險費485萬7,758元,依起訴狀附表6彙整表及原證26、27所示,係包含營造工程綜合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止所增加之保險費(見證物冊第1051至1107頁),觀諸營造綜合保險單內容,原告請求之營造工程綜合險增加之保險費,即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增加之保險費(見證物冊第1046頁),是就營造工程綜合險增加之保險費請求,本件與前案顯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同一,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至原告所請求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所增加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附錄11第10條規定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廠商管理費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是原告自不得於廠商管理費外,另行請求此部分所增加之保險費。從而,鑑定報告書既未考量上情,其認定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部分即難認可採,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485萬7,758元,洵屬無據。
⑸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47萬1,543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屬原告必須支出之履約成本,原告係委由訴外人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申報及簽證,依其簽證之申報文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計1,947萬1,543元,並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書、105年、106年度各工程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明細表為證(見證物冊第1109至1114頁)。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簽約時工期1,095天,其工程管理什費為7,158萬3,431元,又歷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工程數量致增加金額部分,計增加工期303天,其303天工程管理什費已隨工程費用增加計給;因展延工期468天尚未計給廠商管理什費部分,亦於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內計給。因工程施作契約內廠商管理什費已包括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內,故原告再請求計給總公司管理費為不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並經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原告所提總公司之管理費,竟然高於工地員工之薪資,這是任何機構或企業經營不會出現之現象,總公司之管理費若大於工地工作人員之薪資總額達5分之1以上者,總公司之管理是無效率的等情,有該公會112年2月6日(112)省土技字第046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24日完成修正第4次結算,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為9,850萬7,813元,包含在結算金額15億4,860萬7,373元內,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是被告既已給付包含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內之廠商管理什費,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㈡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展延工期管
理費764萬8,641元或2,692萬4,382元(即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9,850萬7,813元扣除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7,158萬3,431元)?依前揭㈠部分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9萬0,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764萬8,641元後(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竣工日止,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4,784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歷次展延工期原因及天數編號 核 定 函 文 展延日曆天數 展延起始日 展延後之竣工日期 證 據 1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11月6日水北工字第10253071040號函 83 104.10.8 104.12.30 證物冊第49至52頁 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3年9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350075570號函 138 104.12.31 105.5.16 證物冊第53至61頁 3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4年6月10日水北工字第10450046900號函 184 105.5.17 105.11.16 證物冊第62至69頁 4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4年11月27日水北工字第10450095080號函 45 105.11.17 105.12.31 證物冊第70至74頁 5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5年6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550044220號函 115 106.1.1 106.4.25 證物冊第75至82頁 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6年4月17日水北工字第10650021780號函 85 106.4.26 106.7.19 證物冊第83至89頁 7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6年9月4日水北工字第10653054040號函 121 106.7.20 106.11.17 證物冊第91至98頁 合計 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