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詹祐維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萬0598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如以201萬0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備位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而其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為用,備位之訴被告亦已應訴,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起訴後變更聲明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葉双福(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聰仁,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受人力字第1100002379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經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被告部分:
⒈備位被告與先位被告簽訂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服務契約),依系爭工程服務契約,先位被告應有細部設計責任。
⒉備位被告就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二標新建工程採用公開
招標及最低標及總價承包方式,於103年4月10日原告以13億5750萬元得標,由原告承攬備位被告所發包之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臺中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為工程承攬人係負責按圖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9項規定,備位被告負有提供計圖說及規範予承攬廠商即原告作為施工依據之義務。備位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内容如果有缺漏者,原告並無代為完成設計之義務。應由備位被告提供完整設計圖說及規範予原告施作工程。
⒊系爭工程契約歷經七次變更契約並變更設計,變更契約後,
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下稱價目表)與本案請求有關之內容如下:
①價目表第5頁,項次一.30.1天橋B4一座;複價36,835,072元(下稱天橋B4),此部分只有提出6張設計圖。
②價目表第5頁,項次一.30.2隧道T3含擋土牆一座;複價41,02
8,339元(下稱隧道T3含檔土牆),此部分在變更契約前,只有提出7張設計圖,在變更契約之後,則只有提出17張設計圖。
③價目表第55頁,項次一.110.1施工高程定位測量至項次一.11
0.12柱底無收縮水泥砂漿共12小項(下稱公138太陽能鋼構),此部分只有提出13張設計圖。
④價目表第55至56頁,另有新增項次一.110.13公51太陽能設備
安裝支撐架及項次一.110.13.1施工高程定位測量至項次一.
110.13.11柱底無收縮水泥砂漿等11個小項(下稱公51太陽能設備),此部分只有提出4張設計圖。⑤上開之天橋B4、隧道T3含擋土牆、公138太陽能鋼構、公51太
陽能設備(下合稱系爭四項工項)等項目,均未載明「設計圖面僅供參考,施工圖送審時,所有設備,配線器材均需以最新法令為依據繪製送審圖」等類似文字。
⒋先位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四項工項所提出來之設計圖内容實在
過於簡略,無法作為施工依據。先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違反系爭工程服務契約之約定,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及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規定之製圖義務。先位被告沒有完成系爭四項工項之細部設計,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規定,藉口原告為施工廠商,利用其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要求原告必須繪製施工製造圖補充設計圖不足之部分。而備位被告因疏於管理及監督先位被告應確實履行系爭工程服務契約所規定之細部設計責任,未糾正先位被告之不正當行為,反而順從,迫逼原告必須以繪製施工製造圖之方式補充建築師設計圖不足之部分。原告有按期完工之壓力,為如期進行施工,不得不依先位被告之監造命令就天橋B4部分,繪製81張圖面(原證12綠皮封面);隧道T3含擋土牆部分,繪製83張圖面(原證13黃金皮封面);公138太陽能鋼構部分,繪製3317張圖面(原證14紫皮封面);公51太陽能設備部分,繪製1853張圖面(原證15藍皮封面),共計5334張圖面(下稱系爭5334張圖面),並經先位被告審查同意後,再由原告施工完成。同時實現滿足先位被告對於備位被告所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卻由先位被告向備位被告領取完成細部設計之服務報酬。
5.依系爭四項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總計為174,077,716元【包含天橋B4直接工程費36,835,072元、隧道T3含擋土牆直接工程費41,028,339元、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含公51及公138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直接工程費96,214,305元】。先位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價金是工程建造費用10%、保險費及營業稅5%,細部設計費又占契約價金的30%。因此先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全部直接工程費:174,077,716元×10%×30%×1.05=5,483,448元。
6.原告與先位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無義務為先位被告繪製系爭四項工項共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而系爭5334張圖面是受先位被告之指示,符合先位被告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所支出費用或報酬為5,483,448元。
㈡備位被告部分:⒈系爭工程只是一般施工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亦非設計施工契
約,原告只對備位被告負有按圖施作之給付義務,並無補充設計之義務。定作人即備位被告對原告負有提供可以按照施工之設計圖面之協力義務。又縱使原告投標時已知悉天橋B4此部分所提出6張設計圖、隧道T3含檔土牆此部分變更契約前提出7張設計圖,變更契約後提出17張設計圖、公138太陽能鋼構此部分提出13張設計圖內容,仍然不能解除備位被告提供完整設計圖說及規範予承攬廠商之義務。
⒉先位被告就系爭四項工項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內容簡略,原告
須就系爭四項工項補充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原告始能順利完成施工,因而增加廠商即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履約成本。備位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負擔原告為完成系爭四項工項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5,483,448元。
3.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及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主張備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應給付原告5,48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5,483,448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先位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①原告所列之契約條款與計算方式,顯有矛盾。
②原告未能區分系爭四項工項請人畫圖的費用各為多少,仍自
顧重複提列起訴狀之計算金額,顯見其事實上並無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繪製細部設計圖的費用支出,毫無損害可言③招標時已明確公告周知,其中關於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之項
目,均為一式計價,該一式金額已包含其設計、畫製、出圖、裝訂等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見本卷二第163、165頁),原告應已知悉。原告應詳細估算結果,認為承包本工程有利潤,始提出投標;縱有局部工項虧損,亦非無法預見。既約定以一式計價給付,本諸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此工項所包含之內容,認其所支出之委外製圖費用遠大於契約所約定之一式金額,就該不足部分要求另行計價給付。
⒉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意見如下:
本案先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亦即先位被告並非執原告圖說,據以請領細部設計費,乃係因履行與備位被告間之契約,完成工作,符合契約所訂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方得請領;而原告縱受有損害,恐亦係因其委外製圖費用,高於其得請求計價之金額所致。顯見先位被告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⒊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2條之部分,意見如下:
①先位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繪製細部設計圖面,原告稱係受先位被告指示而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實屬無稽,原告應舉證。
於工程實務上,細部設計圖與施工製造圖(或稱施工圖)係屬二事,縱有細部設計圖,亦非施工廠商可藉以不繪製施工製造圖;此觀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原告確有於施工前繪製施工製造圖之義務,且原告當可提早研擬繪製,最晚只須在開工前1日內提出即可。
②原告指稱先位被告之細部設計圖有缺漏,並非屬實。先位被
告之細部設計,業已經由本案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先位被告委託府外專業委員,逐一審核通過,並無所謂缺漏之問題。倘原告對設計書圖有缺漏之疑問,應於招標階段即提請釋疑,不應貿然投標;更不應在委外繪製施工製造圖後,因所費金額過高,反稱設計圖缺漏,無法施工,藉此轉嫁當初投標估算不確實之風險。
③原告屬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而為管理,亦即原告依約有
於施工前繪製施工製造圖之義務,屬於其自己之事務;先位被告從未指示原告繪製細部設計圖,亦未因其支付委外製圖費用而免除細部設計責任。就原告委外製圖費用,核屬其為完成履約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為先位被告管理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主張備位被告須付必
要費用之部分:依據工程契約第10項各款所列,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係指契約履行期間有天災、人禍、停工(展延工期)等工程障礙致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不包括原告系爭請求所指繪製設計圖,且原告主張其增加履約成本,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說過於簡陋無法完成施工部分:依據工
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繪製施工必要圖說、施工製造圖為工程承包商之義務。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全部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均上網公告,原告投標前顯然可知悉系爭工項之編列方式及數量,原告依據標單上工程項目、數量、工程圖說及全部招標文件據以估價投標,倘有設計圖遺漏致影響報價,依據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然本案決標前、後原告從未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即未表示工程圖說過於簡略致無法施工,顯然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施工之情形,否則原告如何據以報價投標並決標⒊本件工程備位被告公開招標文件均有提供工程圖說及施工說
明書,決標後並裝訂於契約書,據以供承包商施工。備位被告於施工期間從未接獲原告催告提供系爭5334張圖面及未提供工程將無法完成之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備位被告否認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情事,且本條為倘因此
造成危險或損害,承包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備位被告賠償損害無關。原告已自承系爭工項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提供設計圖說,況且所有工程項目於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有規範,原告完成該工程項目所必須者,有負責供應或施作之義務,不得請求加價。
5.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額及其損害與備位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5,483,448元乃稱依規劃設計監造廠商總酬金按服務項目比例,認為漏列設計圖屬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之不當得利,以此為向備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乏其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備位被告與先位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簽訂臺中中央公園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卷一第57至104頁),依第2條規定,履行標的為乙方(即為先位被告)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規劃服務、設計服務、監造服務。
㈡備位被告就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二標新建工程(即系爭
工程書)進行招標,原告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3億5750萬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由原告承攬備位系爭工程並共同簽立臺中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工程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227頁)。系爭工程期間,總共7次設計變更並辦理7次變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49頁)。
㈢就系爭工程,關於先位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就天橋B4部分
共6張設計圖,隧道T3含擋土牆契約變更前提出7張設計圖變更契約後提出17張設計圖,公138太陽能鋼構部分提出13張設計圖,公51太陽能設備部分提出4張設計圖(見本卷一第551至643頁)。
㈣系爭工程期間,原告繪製天橋B41冊共81張圖面,隧道T3含擋
土牆1冊共83張圖面、公138太陽能鋼構共10冊共3317張圖面、公51太陽能設備共5冊共1853張圖面,上開系爭四項工項共繪製5334張圖面(見本卷一第551至643頁)。㈤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關於系爭四項工項原告曾向先位被告
補充圖說資訊或請求釋疑,先位被告就天橋B4部分共7次以函示方式回覆,隧道T3含擋土牆部分共7次以函示或備忘錄方式回覆,公138太陽能鋼構部分共2次以函示或備忘錄方式回覆,公51太陽能設備部分共2次以函示或備忘錄方式回覆(見本卷三第155至271頁)。
㈥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9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適用第5
4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5,483,448元,有無理由?㈡若上開爭執事項㈠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
第8款、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483,448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所應繪製施工製造圖(簡稱施工圖),與先位被告應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並不相同:
㈠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8月1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09
0號鑑定告書所載:「…結構物施工圖必須有結構系統配置平面圖、柱與基礎施做位置圖、施做高程圖等;如結構物為空間曲線造型,尚須繪製各向剖面尺寸及高程,方能於現場正確放樣,施做無誤…。由於施工圖係依據設計圖內容或規定之原則、線形公式等再予加工繪製,故設計圖至少應提供前述各項基本圖面,配合標準圖說及文字說明等,使施工單位有所遵循,得以按空間幾何原理、各構件設計方位、距離、尺寸,以及配筋細部圖或接合細部圖等,繪製符合設計原意之施工圖,俾落實按圖(設計圖)施工之契約規定。若因設計圖面不足、繪示交代不清、零零落落,甚至形同讓施工單位自行發揮、自行按結構力學及相關規範繪圖設計,則發包施工後即可能產生設計、施工權責不清之爭議。」等語(見鑑定報告書18至19頁),可知原告於營建前所應提出之施工圖與先位被告依契約約定所應提出細部設計圖,於工程實務上顯屬二事,二者之提出義務人並不相同,且不可互相替代。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可知原告雖有提出施工圖之義務
,然該施工圖既係依細部設計圖內容或規定之原則、線形公式等再予加工繪製,則先位被告顯然有先提出細部設計圖供原告依循製作施工圖之義務,不得因原告須提出施工圖供審核,而謂先位被告可不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或因原告已提出施工圖並完成施工後即可免除先位被告依規定所應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
二、承上所述,本件有爭議者,乃在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是否已足以供原告依循製作完成「施工圖」?㈠就此一爭執,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
定意見如下:「1.本案屬設計、施工分開招標(非統包案)之公共工程,且係機關分別委託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等三個單位簽約辦理之公共工程。按此類典型之契約規定,設計階段係由設計監造單位依業主需求、建築法規、結構力學、相關規範規定等規劃設計,依序提出規劃報告、基本設計(或稱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預算書等,並經機關自行審查或聘請委員(學者專家)協助審查通過後,設計監造單位將修正定案並簽證之預算書、設計圖說,送交機關用印,再協助機關製作發包文件,公開招標徵求承攬施工廠商,進入發包施工階段。2.履約施工期間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監督、查證施工單位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施工單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晝、整體品質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計晝及各分項計晝、材料設備文件等送審,並依據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經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惟如施工單位發現設計圖說⑴與工址現況不符;⑵尺寸標示、距離標示、規定等有錯誤或不一致;⑶圖面不足;⑷細部圖不完整、交代不清楚,可能造成施做錯誤;⑸其他疑義或問題時,即應要求設計監造單位解釋或修正圖說、補充圖說,據以正確繪製施工圖,按圖施工,不應自行發揮、自行繪圖設計。3.本案爭點在於,設計單位繪製且經市府建設局審核通過的發包圖說,以及履約期間補充圖說或變更設計圖說,是否已足以讓施工單位繪製施工圖送審後據以施工?另施工單位繪製之施工圖係完全依據設計圖說?抑或須另依結構力學、大地工程學及相關法令規範等規定,自行發揮,補充繪圖設計?4.如第九章所述,原證7至原證11之設計圖面雖係原告擷取自本工程發包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惟並非完整擷取,尚有遺漏。故鑑定單位重新擷取自本工程發包圖說中與標的物相關之「景觀植栽」圖說及「結構」圖說加以列表整理,並蒐集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設計變更圖說及歷次備忘錄補正圖說資料,詳如附件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等内容,再與標的物施工圖及現況調查照片(附件十三)等檢討比對。5.如第八章第(二)節所述,按結構發包圖說内容,⑴專屬於標的物A「公138太陽能支撐架」者僅1張(圖號S6-01),計繪示屋頂結構單元平面圖、立面圖、基座接合詳圖、柱梁接合詳圖等,其中柱梁接合僅繪示四梁對接型(現況至少有10種柱梁接合類型),但接合板尺寸等多數細節並未繪示。⑵專屬於標的物B「T3隧道含擋土牆」者1張(圖號S8-04),計繪示拱型屋頂版配筋圖、基礎版配筋圖、地梁配筋圖,其餘構件細節並未繪示,此相較於現況已完工之複雜造形,相差甚遠。⑶專屬於標的物C「B4天橋」者僅3張(圖號S9-04、S9-05及S10-11),計繪示上部結構及橋台尺寸、部份剖面、大梁尺寸剖面圖、橋台單面配筋圖、大梁配筋圖、小梁配筋圖、沉箱詳圖等,其餘構件細節並未繪示,此相較於現況已完工之複雜造形,相差甚遠。⑷標的物D「公51太陽能支撐架」則因係第五次設計變更新增之工項,此時並無專屬圖面。可見此時各標的物設計圖面尚未完整,施工單位尚難據以施工。
6.如第九章所述,按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設計變更圖說及歷次備忘錄補正圖說資料内容,⑴專屬於標的物A「公138太陽能支樓架」之結構設計圖者,經研判仍僅1張(圖號S6-01);⑵專屬於標的物B「T3隧道含擋土牆」之結構設計圖者,經研判仍僅2張(圖號S8-03及 S8-04);⑶專屬於標的物C 「B4天橋」之結構設計圖且現有可資佐證者,經研判仍僅3 張(圖號S9-04、S9-05及S10-11);⑷專屬於標的物D「公51太陽能支撐架」之結構設計圖者,經研判仍僅1張(圖號S6-01)。7.綜上,如僅以前述設計圖說(含補正圖說)内容檢討比對,鑑定單位研判,應尚未達到「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之程度。8.設計監造單位可能另有其他補充設計文件資料,提供原告據以繪製標的物完整施工圖;惟其提供予鑑定單位且可列正式文件佐證者僅止於此。故鑑定單位無法判定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係完全依據設計圖說(含補正圖說)?抑或須另行委託專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大地工程學及相關法令規範等規定,自行發揮,補充繪圖設計?特此說明。」(鑑定報告書上冊第19至22頁)㈡審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工程結構安全設計方面之專
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有結構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間無親誼怨隙等利害關係,且鑑定人員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提供之資料,會同兩造現場實地比對勘測,本諸專業判斷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足認本件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並未達到能使原告得以依循製作施工圖並按照施工之程度。可認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雖足以完成本件工程,然並非藉由先位被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而得以完成,先位被告在履行其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並提供給原告依循完成施工圖之作為上顯有欠缺。
三、本件先位被告並未能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而系爭工程復已於109年6月29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177頁)。足認原告於施作前確有提交其獨立完成之施工圖供被告審核確認可行後始據以施作。而因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並不完備而不足以讓原告依循製作施工圖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先位被告利用其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要求原告必須繪製施工製造圖補充設計圖不足之部分等情,應屬真實,否則系爭工程自無可能由原告完成施作並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先位被告藉由原告提交之施工圖,同時實現滿足先位被告對於備位被告所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並由先位被告向備位被告領取完成細部設計之服務報酬等語,確屬真實無誤。
四、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本件就系爭工程,依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
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載,先位被告所應給付之設計服務包括製作相關細部設計圖樣及書表(見本院卷一58、62至65頁)。而從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主要係提供給原告依據該細部設計圖內容或規定之原則、線形公式等再予加工繪製完成「施工圖」後,提交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審核後,讓原告據以施作工程。而依契約約定,製作細部設計圖本係先位被告之義務,並非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對先位被告而言,並無製作細部設計圖之義務,則原告自行製作施工圖交與被告審核,進而讓先位被告對備位被告所負之細部設計圖設計提交義務得以履行完畢並請款。雖原告於製作施工圖之初,並非出於受先位原告之委任而為,然於原告提交施工圖供審核後,既可同時實現滿足先位被告對於備位被告所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則原告所為當已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並於施工圖經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審核完成通過後,可知先位被告於審核通過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時,當已同時承認原告代其完成提交細部設計圖之事務,則依上開民法第178條規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就系爭四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事務,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先位被告請求報酬。
㈡係有爭執者,係原告完成該細部設計圖之事務所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何?查
1.兩造對於系爭四項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總計為174,077,716元【包含天橋B4直接工程費36,835,072元、隧道T3含擋土牆直接工程費41,028,339元、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含公51及公138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直接工程費96,214,3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系爭工程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前、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先位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服務契約(含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其契約價金為工程建造費用10%、且規劃設計服務費佔總金額之55%,監造服務費佔總金額之45%,就設計服務費之給付,則於完成細部設計服務時給付價金之20%(見本院卷一76、77頁)。
3.從而,對於系爭四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先位被告得向備位被告請求之費用總額為1,914,855元(000000000x10%x55%x2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此數額應可認係原告替先位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而得向先位被告請求之報酬。並依法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得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為2,010,598元(0000000x1.05=00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之規定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報酬2,010,598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15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先位被告對於系爭四項工程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數量及圖說內容,鑑定報告書已有明確之說明檢討,並據以得出先位被告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並不足以讓原告有所依循製作施工圖及藉以施工之鑑定結論,依鑑定內容所載,並無不清楚之情事,先位被告聲請命鑑定人到庭說明及聲請傳喚其配合分包商結構技師張盈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預慮其對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於備位被告之訴為審判,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 ,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故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為裁判。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