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許玉花被 上訴人 張銘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84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之事項中,關於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應認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