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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徐嘉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基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玲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0萬65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652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相同訴訟程序之標的,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僱工施作之費用及逾期罰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4萬6755元本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上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60萬6529元本息。核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為上揭工程合約所生糾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金屬製品工料(鐵工廠)」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4萬6755元。惟因被告施工有未施作鐵皮牆壁與地板間收邊底座之瑕疵,造成每逢雨天即滲水入室內,致廠房內之裝潢遭浸泡腐爛,無法擺放設備於廠房內,被告拒不改善,原告因而僱工重新施作「輕鋼架矽酸鈣板牆內塞岩棉」及「乾式牆面批土刷水泥漆」,因而分別支出42萬9954元、19萬5451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已完工,直至109年1月15日始提出工程聯絡單,表示其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完工239天之逾期罰款共656萬4744元,因考量被告資力,故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12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高鼎公司242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逢較大雨勢即發生滲水情形,係因系爭廠房之室內地坪高度與室外排水孔高度相同,然原告卻未按被告建議施作止水墩,才會導致一旦雨勢過大積水時,室外積水即四面流竄,致有部分積水滲入室內,此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完全無關連,且原告僱工重新施作「輕鋼架矽酸鈣板牆內塞岩棉」及「乾式牆面批土刷水泥漆」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憑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廠房整建工程分包予數個承攬人,各工種廠商需相互配合施工,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期限60個日曆天,並非自被告進場時起連續計算,而是配合工程進度,經原告通知進場施作之總施工天數不得逾60個日曆天。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原告要求被告暫緩進場,以利現場其他工程或設備順利進行,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作作停停,且原告除於108年3月間追加陰井格柵暨焊接作業、於108年4月間追加立柱焊鐵筋及立柱並焊擴張網等工程外,又先後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6日分別以工程聯絡單、電子郵件要求變更系爭廠房外牆四面門窗位置及大小等因素,致被告於108年6月2日施作完工,然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場施工之總天數並未逾60個日曆天,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亦無理由。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復於108年6月間再要求被告將已依約施作完成之厚度0.6毫米不鏽鋼天溝更換為厚度1.2毫米之天溝,被告為維商誼,亦於108年6月15日完成更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施作期間,除變更工程作業項目外,並另追加陰井格柵暨焊接作業及立柱焊鐵筋、立柱並焊擴張網等工程,反訴原告業於108年6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反訴被告迄僅支付反訴原告工程款32萬9024元,尚有其餘工程款及「陰井格柵暨焊接作業」追加工程款6800元(未稅)、「立柱焊鐵筋、立柱並焊擴張網」追加工程款4萬2210元(未稅)合計共260萬6529元(含稅)迄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萬65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雖尚有工程款260萬6529元未付,但得以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405-4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對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

為108年2月13日或108年4月8日有爭執),約定由被告承作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金屬製品工料(鐵工廠)」項目(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4萬6755元(未稅)。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⑴施工期限於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6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並於甲方通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⑷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日期及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於變更施作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㈢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追加「陰井格柵暨焊接作業」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800元(未稅)。

㈣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變更外牆四面門窗位置及大小。

㈤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追加「立柱焊鐵筋及立柱並焊擴張網

」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4萬2210元(未稅)。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交付高鼎公司。

㈦原告就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2萬9024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甲、本訴部分: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導致系爭廠房逢雨天

即滲水入室內之情事?亦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僱工重新施作「輕鋼架矽酸鈣板牆內塞岩棉」及「乾式牆面批土刷水泥漆」之費用合計62萬540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12萬1350元,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60萬6529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僱工施作費用62萬5405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鐵皮牆壁與地板間收邊底座之瑕疵,造成每逢雨天即滲水入室內,致廠房內之裝潢遭浸泡腐爛,原告因而僱工重新施作「輕鋼架矽酸鈣板牆內塞岩棉」及「乾式牆面批土刷水泥漆」而支出費用合計62萬5405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原告受有支出重新施作前開項目費用之損害暨其金額之利己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乃以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前雖經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廠房逢雨天即滲水之原因、暨滲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進行鑑定,然經高鼎公司以系爭廠房業已作為無塵室廠房使用、鑑定過程需停工停機將造成營業損失為由,拒絕鑑定機關所指派之人員進入系爭廠房進行初勘、複勘,故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改請兩造提供施工過程至驗收試水期間之照片、影片、歷次工程聯絡單等相關記錄及資料後,即以原告所提供之試水試驗影片檔案進行鑑定(見卷第193、211、219-

220、299頁及鑑定報告書第4-5頁),由上開鑑定過程可知,鑑定機關係在未經現場勘驗系爭工程之情況下,以由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審閱確認為系爭工程試水經過之影片檔案,作為鑑定之依據。基此,鑑定機關僅以原告單方片面製作提供之試水影片檔案作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程序顯失衡平公正,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不足採判決之依據。

㈢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鐵皮牆壁與地板間收邊底座之瑕疵,造成每逢雨天即滲水入室內,致廠房內之裝潢遭浸泡腐爛,原告因而支出僱工重新施作「輕鋼架矽酸鈣板牆內塞岩棉」及「乾式牆面批土刷水泥漆」之費用合計62萬5405元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乙紙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佐證(見卷第27頁)。然查,姑不論估價單並非支付單據,單純取得估價單,不足證明實際有支付估價單上所示費用,況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之開立單位不明、開立日期為「2018.11.06」(即107年11月6日),上揭估價單開立日期乃在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前,則原告縱有支出上揭估價單上所示之費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僱工重新施作前述工項並支出費用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239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12萬1350元,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資為佐證(見卷第19-26頁)。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卷第395頁),主張兩造係在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之簽署日期為倒填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傳送系爭合約書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兩造於該日方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書面上之日期係屬倒填,按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成立要件,參以被告自認於108年1月7日即進場進行拆除工程(見卷第433頁),核與證人陳秋炉結證稱被告在108年1月間就叫伊進場拆除舊烤漆板等語(見卷第408頁)相符,足見兩造應於108年1、2月間即已有將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否則被告當無要求其下包陳秋炉進場施作之理,是被告徒憑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辯稱兩造係於108年4月8日始簽立系爭合約,委難採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兩造於系爭合約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⑴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6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並於甲方通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⑷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日期及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於變更施作前二十四小時通知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本合約文件、詳細表、相關圖說及工程慣例及施作約定均屬本合約範圍。…」等語,及原告係僅將其所承攬之高鼎公司系爭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中之「金屬製品工料(鐵工廠)」項目部分(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承攬之工項包含原有鋼柱、烤漆板屋頂、烤漆板外牆、雨遮及鐵門拆除(下稱拆除工程),及嗣後施作外牆、屋頂、雨庇、天溝等(見卷第79頁,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內容詳細表),除其中拆除工程需最優先施作外,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工項非依附於系爭廠房地面及主體結構無法施作,自需待非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廠房地坪及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能施作等情,可知系爭合約第8條⑴、⑷之所以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原告得依實際需要及配合工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日期及完成日期,實係肇因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大部分須配合主體結構工程進度方能進行,而主體結構工程非被告承攬之範圍,故而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通知、指示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是由系爭合約第8條之上揭約定前後全文,及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高鼎公司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並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需依附於原告承攬施作之主體結構工程等情,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⑴約定之施工期限60個日曆天之真意,乃係指被告之施工期限為實際進場施工天數合計60個日曆天,亦即如被告實際進場施工天數合計逾60日曆天,該實際施工天數逾60日曆天部分始屬逾期完工,而非以自被告第一次進場施作、或自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日起連續計算60個日曆天為施工期限甚明。

㈢兩造雖就被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有所爭執,然就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被告施作完成且經交付高鼎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第8條⑴所約定經原告通知3日內未進場、或實際進場施工天數合計逾60日曆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239天,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12萬1350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均難採憑,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反訴原告施作完成,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74萬6755元(未稅),又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追加「陰井格柵暨焊接作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6800元(未稅)、於108年4月10日追加「立柱焊鐵筋及立柱並焊擴張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萬2210元(未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計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279萬5765元(未稅,計算式:274萬6755元+6800元+4萬2210元=279萬576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93萬5553元(計算式:279萬5765元1.05=293萬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僅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32萬9024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尚有260萬6529元未給付(計算式:293萬5553元-32萬9024元=260萬6529元),則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60萬6529元,洵有理由。反訴被告雖以其得以本訴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之債權可得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於111年3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見卷第273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0萬6529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合約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