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4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第三人所承攬之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但不得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嗣兩造於107年4月17日、108年6月3日、107年6月26日辦理系爭合約之追加減。詎被告尚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91,724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至4「追加減附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
總金額為2,876,662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733,084元,故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43,578元。
㈡關於附表項次1之工項:
依系爭工程圖說S6-01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外圍鋼鈑樁周長僅為350公尺,倘扣除2處之設備開口,僅須施作346.7公尺,故系爭合約約定數量357公尺應追減10.3公尺。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有追加施作8公尺安全欄杆,嗣又改稱8公尺安全欄杆係屬原應施作之工項範圍,可見原告前後所述矛盾,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未給付8公尺安全欄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項次2之工項:
兩造並未約定逾期租金單價,依「租用時間越長價格越低」之市場慣例,原告以每塊日55元(未稅)計算,顯屬過高,且乏依據,應以每塊日45元(未稅)計算較為合理。
㈣關於附表項次4至9之工項:
依系爭合約107年4月17日「追加減附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鋼鈑樁之租期應自「全部安裝完成後」起算,故應自附表項次4至9之鋼鈑樁全部打設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原告認定租期始日之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使用鋼鈑樁之日數如未達兩造約定之租期日數,被告亦得主張追減。此外,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拔除鋼鈑樁後2日內進場拔除,然就原告提出之編號019556、019781號簽收單觀之,可知原告有遲誤5天始拔除鋼鈑樁之情事,並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處罰款43,150元(計算式:2,876,6621000分之35=43,150),並得以上開罰款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㈤關於附表項次3、14、15之工項:
尚餘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未給付,不爭執。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232頁):㈠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系爭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每月5日請款,20至24日領款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90天」;第2點約定:「項次001至004及007至010施作完成付款70%」;第3點約定:「支撐系統、鋼板樁拆除完成運離工地,退項次001至004及007至010保留款30%」;第4點約定:「項次005、006施作完成付款100%」。
㈡兩造於107年4月17日、108年6月3日、107年6月26日分別就系爭工程辦理如原證2、3、4所示之追加減。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733,0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91,724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關於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項次3、14、1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附表項次3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為34,285元,被告已給付17,143元,尚有17,142元未付,另被告尚有如附件「請款單」上表所示工程款51,274元(含稅)、下表所示保留款62,192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項次二、三、第238至2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㈡附表項次1部分:
1.原告主張:「B區北項配電盤旁開口處欄杆架設20公尺」屬於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9「安全欄杆」之工項(合約數量為357公尺),經原告施作完畢,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2公尺安全欄杆之費用,尚有8公尺安全欄杆費用2,632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編號009222之工程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觀諸系爭合約明細表及原證2至4之「追加減附約書」,僅有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9「安全欄杆」涉及欄杆架設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6日架設之20公尺欄杆屬於「安全欄杆」之工項,應屬合理。又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示,項次9「安全欄杆」項目每公尺合約單價為329元(未稅),原告施作「B區北項配電盤旁開口處欄杆架設20公尺」工程,既經被告人員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公尺安全欄杆」之工程款2,632元(計算式:8公尺329元/公尺=2,632元),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自應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上開工項屬於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9「安全欄杆」之工項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附表項次2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而依原證4「追加減附約書」項次1約定,租用每塊鐵板(20t1.8M5M)50日之合約單價為2,750元,故租期內每塊鐵板單日租金為55元(計算式:2,750元50日=55元/日),被告實際租用30塊鐵板,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出貨,108年1月21日回庫,是自107年6月12日起算,迄至107年7月31日,契約約定之租期50日已屆滿,嗣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繼續租用17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項次2),業據其提出原證4「追加減附約書」、出貨單、入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項次一、2),堪以認定。基此,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鐵板173日,原告請求按系爭合約約定「每塊鐵板單日租金55元」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板租金285,450元(計算式:30塊55元/日173日=285,450元),洵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被告實際租期較契約約定之租期長,故系爭合約原約定租期50日屆滿後,每塊鐵板單日租金應以同類型廠商報價之合理價格45元計算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既約定「實作實算」,且就此部分鐵板之逾期租金部分,並未另為其他約定,則原告以原證4「追加減附約書」項次1換算後「每塊鐵板單日租金55元」之標準作為原約定租期屆滿後租金計算方式,尚合於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抗辯逾期租金應以每日45元計算,然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報價為何,與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約定無涉,且被告並未敘明以「租期越長、租金越少」之市場慣例計算租金有何契約上之依據;更況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9年7月1日,距離原告租用鐵板予被告之末日108年1月20日,已1年有餘,期間租用鐵板之市場價格是否產生變化,亦不可知,是縱認被告抗辯應以市場租金行情計算租期屆滿後之鐵板租金有理由,本件亦難逕依上開報價單推認原告租用鐵板予被告時之市場租金行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㈣附表項次4至9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項次4至9「鋼鈑樁」項目,被告有逾期租用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固約定:「租期(自鋼鈑樁全部安裝完成時起算)」,然衡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2項約定:「鋼板(按:應為鈑,下同)樁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通知進場後,2天內進場,按工地安排進度作業完成」,可知鋼鈑樁打設與否、打設數量多寡、打設時間先後等事項,實際上取決於被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知原告打設各尺寸鋼鈑樁之日期,最早為107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最晚為108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9頁),期間長達約1年4月,被告復自認系爭工程之鋼鈑樁係分階段打設施工(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並非單次通知原告打設全部數量之不同尺寸鋼鈑樁,而係視被告自身工程進度需要,分批通知原告打設。基此,細繹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約定:「租期(自鋼鈑樁全部安裝完成時起算)」之真意,應係約定租期應自原告完成「被告單次通知打設之鋼板樁數量」時起算。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係約定租期應自全部契約尺寸、數量鋼鈑樁均打設完成時始起算等語。然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之13公尺鋼鈑樁150支為例(見本院卷第143頁編號018386號工程確認單),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4之約定,13公尺鋼鈑樁之租期為15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苟依被告方式計算租期,則應自原告最晚打設鋼鈑樁之日期即108年8月19日起算租期,惟被告早已於107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拔除13公尺之鋼鈑樁,是依被告方式計算鋼鈑樁租期之結果,被告不但無庸支付租金,即可使用13公尺鋼鈑樁長達199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復得以「租期起算後未實際使用13公尺鋼鈑樁」為由,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合約之追減,顯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亦與原告租借鋼鈑樁予被告賺取租金收益之目的不合。從而,被告解釋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鋼鈑樁」租期起算日之方式,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非可採。
3.茲就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⑴附表項次4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4、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13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150日,逾期租金為28元/公尺/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15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共逾期47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8,9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項次4)。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13公尺鋼鈑樁15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有編號018386、019719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項次一、4),自堪認定。基此,13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9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逾期使用13公尺鋼鈑樁51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7日之逾期租金78,960元(計算式:150支0.4公尺/支47日28元/公尺/日=78,960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原告復自承:系爭合約(含追加減附約書)均未明文約定鋼鈑樁之打設、拔除日應否計入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衡諸自鋼鈑樁打設完成至拔除完成期間,被告均受有使用鋼鈑樁之利益,是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仍應計入租期,方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附表項次5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5、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9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19元/公尺/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8日拔除其中69支,共逾期72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37,7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項次5)。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9公尺鋼鈑樁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8日拔除其中69支,有編號018386、019800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項次一、5),自堪認定。基此,9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7月26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逾期使用9公尺鋼鈑樁74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2日之逾期租金37,756元(計算式:69支
0.4公尺/支72日19元/公尺/日=37,756.8元,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下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附表項次6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5、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9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19元/公尺/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其中114支,共逾期88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6,2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項次6)。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9公尺鋼鈑樁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其中114支,有編號018386、020112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項次一、6),自堪認定。基此,9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7月26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逾期使用9公尺鋼鈑樁9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8日之逾期租金76,243元(計算式:114支0.4公尺/支88日19元/公尺/日=76,
243.2元,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附表項次7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5、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9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19元/公尺/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其中127支,共逾期109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105,2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項次7)。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9公尺鋼鈑樁310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其中127支,有編號018386、019719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項次一、7),自堪認定。基此,9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7月26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逾期使用9公尺鋼鈑樁111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9日之逾期租金105,206元(計算式:127支0.4公尺/支109日19元/公尺/日=105,206.8元,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⑸附表項次8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5、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9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19元/公尺/日(未稅),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打設412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其中156支,共逾期7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8,2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項次8)。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打設9公尺鋼鈑樁412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其中156支,有編號019777、020112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項次一、10),自堪認定。基此,9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7月17日起算,至107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逾期使用9公尺鋼鈑樁1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日之逾期租金8,299元(計算式:156支0.4公尺/支7日19元/公尺/日=8,299.2元,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⑹附表項次9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明細表項次3、備註第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6公尺之鋼鈑樁租期為60日,逾期租金為17元/公尺/日(未稅),嗣兩造合意以7公尺鋼鈑樁取代6公尺鋼鈑樁,逾期租金計算方式不變,原告並於107年5月14日打設7公尺鋼鈑樁293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7月25日拔除,共逾期11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21,9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項次9)。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打設7公尺鋼鈑樁293支(每支為0.4公尺),於107年7月25日拔除,有編號017543、019781、019556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為17元/公尺/日(未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項次一、12),自堪認定。基此,7公尺鋼鈑樁租期自107年5月14日起算,至107年7月12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逾期使用7公尺鋼鈑樁13日;然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打設鋼鈑樁既須於被告通知後2天內按工地安排進度作業完成,則被告通知拔除時,原告亦應於通知後2天內拔除,較為合理,而觀諸編號019781、019556號工程確認單,可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18日通知原告拔除鋼鈑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前進場拔除,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拔除鋼鈑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遲延拔除日數5日不應計入鋼鈑樁租期計算,方符公平。從而,被告逾期租用7公尺鋼鈑樁之日數應為8日(計算式:13-5=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日之逾期租金15,939元(計算式:293支0.4公尺/支8日17元/公尺/日=15,939.2元,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固抗辯:鋼鈑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鈑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附表項次10至12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0至12「鋼軌背拉樁」項目,被告有逾期租用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固約定:「租期(自鋼鈑樁全部安裝完成時起算)」,然衡諸「鋼軌背拉樁」與「鋼鈑樁」為不同工項,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知不同尺寸之鋼鈑樁、鋼軌背拉樁打設、拔除之時間、數量均非相同,是細繹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約定:「租期(自鋼鈑樁全部安裝完成時起算)」之真意,應解為租期應自原告完成「被告單次通知打設之鋼軌背拉樁數量」時起算,方屬適當。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係約定無論係鋼鈑樁或鋼軌背拉樁,租期均應自全部契約尺寸、數量鋼鈑樁均打設完成時始起算等語。然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之7公尺鋼軌背拉樁12支為例(見本院卷第143頁編號018386號工程確認單),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8之約定,7公尺鋼軌背拉樁之租期為9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苟依被告方式計算租期,則應自原告最晚打設鋼鈑樁之日期即108年8月19日起算租期,惟被告早已於107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拔除7公尺鋼軌背拉樁12支,是依被告方式計算鋼軌背拉樁租期之結果,被告不但無庸支付租金,即可使用7公尺鋼軌背拉樁長達178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復得以「租期起算後未實際使用7公尺鋼軌背拉樁」為由,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合約之追減,顯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亦與原告租借鋼軌背拉樁予被告賺取租金收益之目的不合。從而,被告解釋系爭合約備註第7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付款辦法第4條「鋼軌背拉樁」租期起算日之方式,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非可採。
2.茲就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⑴附表項次10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8、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7公尺之鋼軌背拉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6元/支/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12支,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共逾期88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6,3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項次10)。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7公尺鋼軌背拉樁12支,於107年10月24日拔除,有編號018386、020112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項次一、13),自堪認定。基此,7公尺鋼軌背拉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7月26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逾期使用7公尺鋼軌背拉樁9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8日之逾期租金6,336元(計算式:12支88日6元/支/日=6,336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鋼軌背拉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衡諸自鋼軌背拉樁打設完成至拔除完成期間,被告均受有使用鋼軌背拉樁之利益,是鋼軌背拉樁打設日、拔除日,仍應計入租期,方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附表項次11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8、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7公尺之鋼軌背拉樁租期為90日,逾期租金為6元/支/日(未稅),原告於107年7月22日打設22支,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其中5支,共逾期25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項次
11、第269頁)。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打設7公尺鋼軌背拉樁22支,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其中5支,有編號019779、019719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項次一、15),自堪認定。基此,7公尺鋼軌背拉樁租期自107年7月22日起算,至107年10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逾期使用7公尺鋼軌背拉樁26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5日之逾期租金750元(計算式:5支25日6元/支/日=750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鋼軌背拉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軌背拉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附表項次12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附約書」項次7、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9公尺之鋼軌背拉樁租期為150日,逾期租金為8元/支/日(未稅),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14支,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共逾期47日,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5,2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項次12)。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打設9公尺鋼軌背拉樁14支,於107年11月14日拔除,有編號018386、019719號工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項次一、16),自堪認定。基此,9公尺鋼軌背拉樁租期自107年4月28日起算,至107年9月24日租期屆滿,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逾期使用9公尺鋼軌背拉樁51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7日之逾期租金5,264元(計算式:14支47日8元/支/日=5,264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鋼軌背拉樁打設日及拔除日不應列入租期計算等語,惟鋼軌背拉樁打設日、拔除日應計入租期,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㈥附表項次13部分:
經查,就附表項次1至12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各如「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業如上述。又附表項次1至12「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為639,97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3即上開合計金額以5%計算之營業稅31,998元(計算式:639,9775%=31998.85,原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工程款合計785,44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㈧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合約及原證2至4「追加減附約書」之約
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876,662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733,084元,故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43,578元。又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拔除鋼鈑樁後2日內進場拔除,然就原告提出之編號019556、000000號簽收單觀之,可知原告有遲誤5天始拔除鋼鈑樁之情事,並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處罰款43,150元(計算式:2,876,6621000分之35=43,150),並得以上開罰款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應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而定,而不得逕以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合約及原證2至4「追加減附約書」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工程款,要無可採。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按:即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給付甲方……」,然衡諸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工程總價比例計算,可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係在擔保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基此,縱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細部工項進度有所遲延,倘不致延宕整體系爭工程之施作,復未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即與上開約定所稱「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因原告遲延拔除部分鋼鈑樁之行為致生延宕之情事,即難認該當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課處逾期罰款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43,150元之債權存在,並以之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憑,尚難堪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本件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441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