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年簽訂臺中發電廠第一期灰塘區第4 區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 億6,7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1.1 條約定系爭工程地質改良面積共計15公頃。依系爭契約總平面圖(圖號:DCS-000-0000)顯示系爭工程分為第4-1 區面積為5.5 公頃,4-2 區面積為9.5 公頃。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2 、5.3 約定、「第一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350 日曆天內,應完成4-1 區(優先施作區)內全部施工項目」、「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90 日曆天內,完成上述優先施作區以外之全部施工項目(即4-2 區),亦即全部工程竣工。」,可知系爭工程地質改良面積共計15公頃,原約定可分為兩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4-1 區面積5.5 公頃),約定工期為開工後350 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剩餘4-2區9.5 公頃)即全部工程,於開工後690 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之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考量臺中港產業政策發展因素,要求被告縮短系爭工程工期,以利提前歸還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予臺中港務分公司。被告遂於105 年11月4 日召開加速交地時程會議(下稱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要求原告以提高擠壓砂樁功率及採重疊施工方式,以利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交地。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系爭工程欲提早完工交地,必須將擠壓砂樁功率由36
0 支∕天提升至400 支∕天,並採用重疊施工方式,共計可減省13天;第一分項土方回填工作,於106 年2 月中旬至下旬共計20日曆天,與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方式趕工,共計可減省20日曆天工期;覆蓋防塵網工作,於106 年4 月上旬至中旬共計13日曆天,與土方回填重疊施工進行趕工,可減省工期13日曆天,前揭重疊施工方式預計可較原定工期縮短46日曆天工期(計算式:13+20+13),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預定完工工期為107 年7 月4 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完工,可見原告確實已達成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經趕工後,提早26.5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原訂金額為6 億6,7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3 條約定:「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90 日曆天內,完成上述優先施作區以外之全部施工項目(即4-2 區),亦即全部工程竣工。」,爰依民法第49
1 、505 條規定,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趕工獎金384 萬2,500 元(計算式:00000000
0 ÷690 ×15% ×26.5)(未稅),含稅則為403 萬4,625元(計算式:3,842,500 ×1.05)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經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討論,雙方協議辦理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因變更後之砂樁打設長度縮短(意即原告施作數量減少),故契約金額予以減價,因變更後採行功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予以縮減,以上有加速交地會議紀錄第五段討論與決議事項第3 點記載「…經討論後決議以設計變更方式,將原契約4-2 區範圍之煤灰混砂夯實工項變更為功率較佳之煤灰壓實工法施作(達到去化現地70cm厚煤灰量體),並新增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滾壓夯實擠壓砂樁空打段EL+6 .5 ~7.0M,使其壓密度達契約規定80% 以上),以符合原設計理念,並達到提升功率、加速工程進行及所要求的工程期限。」、第5 點記載「檢討相關變更內容,煤灰混砂夯實及煤灰壓實工項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量體增減,擠壓砂樁因工序調整其原設計空打段長度由1.2M縮短為0.5M,應扣減其短少長度之砂樁打設及砂料價金(參照契約單價分析表),同時新增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所需費用(初估參照3A區工程契約單價),評估本次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減價;因變更採行功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應予以縮減,檢討4-2 區扣除併入優先區還地範圍所剩面積約4 公頃,與承商研討協議後,全部工程期限縮減至106 年10月31日(目前全部工程期限為106 年11月20日中午,工期計算詳附件規劃排程)。
」可證。並且,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附件之施工排程說明第2 點亦明確記載「…同時承商表示以重疊施工及增加至14部機組進場趕工,以提升砂樁功率至400 支∕天(依契約規定每360 支砂樁增加工期一天),評估可於106 年
4 月30日竣工…」。
(二)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兩造並依會議結論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第2 次契約變更。依原證6 第2 次契約變更書,因變更工法後施作數量減少,系爭契約金額減價419 萬5,00
0 元;依原證6 第2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第2 條第2 項第2款「經與承商協議第一分項工期延至106 年4 月30日完成,全部工期提前至106 年10月31日完成」、第3 款「為提升施工效率,將原契約4-2 區範圍之煤灰混砂夯實工法,以煤灰壓實工法及新增之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取代」,意即因變更採行功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予以縮減,第4 條工程期限亦載明工期變更為「第一分項工程期限增加工期130.5 日曆天,全部工程期限減少工期26.5日曆天」。綜上可知,兩造係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趕工「亦無原告必須依原契約約定工法、工項施作但必須提早完工」之情事,且以重疊方式施工、增加砂樁機組以提升施作功率係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自行提出之意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期限履行契約,並無趕工情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有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契約。嗣於106 年1 月10日另有簽立如原證6 所示之契約變更書。依原證3 驗收書預計竣工日期為107 年7 月4日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12時。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主張依原證2 之7.10.6所示之工程契約,原告提供之擠壓砂樁功率為360 支∕天。依原證6 所示之契約變更書原告提供之擠壓砂樁功率為400 支∕天。就此部分施工之日數,原證6 可減少13日曆天工期,是否有理由?
2.原告所主張依原證1 所示之工程契約,原告無需重疊施作或重疊施工。依原證6 所示之契約變更書原告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法。且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就此部分施工之日數,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法,減少20日曆天工期,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減少13日曆天工期,是否有理由?
3.原告所主張原告有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趕工,如提早26.5日則獎金為
384 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4.本件係「變更契約」,還是「趕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之情形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1 、2 、3 點分別定有明文。如原告欲依上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 點為請求,則原告至少應符合以下要件:1.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2.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4-1 區第一分項工程開工起日曆天
350 天,4-2 區第二分項開工起日曆天690 天,完成施工等情,有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平面圖(圖號:DCS-000-0000)、系爭契約主文(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沒有提前完工義務,但因被告之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要求提前完工,原告始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趕工,並為:將擠壓砂樁功率由360 支∕天提升至400 支∕天,並採用重疊施工方式,另完成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重疊施工,4-1區第一分項工程加130.5 天,全部減少26.5天,系爭工程原期限為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變更為應在106 年10月31日完工,驗收書預計107 年7 月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 區地質改良工程優先區還地範圍及加速交地時程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2 次契約變更書、說明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 日趕工完工,請求趕工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有辦變更契約,並非趕工,且工法不同,另有以重疊施工及增加14部機組進場趕工,到400 支∕天,所以才提早完工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就本件是否有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之情形(即爭點4.部分)。查,兩造間原定有系爭契約,後因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要求提前完工,開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因而定有第2 次契約變更書,原告始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趕工等情,認定已如上述,又觀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議決:為協調所面臨之問題,討論符合整體性政策與產業發展需求與解決方案,要求針對一期灰塘區地質改良時程縮短,將本工程4-2 區施工範圍約5.5 公頃面積併入優先區(4-1區)第1 分項工程範圍,以符合臺中港務分公司用地規劃,並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變更第1 期工程之期限,以配合於106 年4 月30日竣工,106 年6 月底前還地等情,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工程確實有因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即上揭需還地之優先區(4-1 區)第1 分項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之情形,故就該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並經報上級機關審查同意故有簽立上揭第2 次契約變更書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變更契約,並無趕工云云,並提出書面上、名目上為系爭契約第2 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無法影響本件事實上確有上開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之情形。
(四)本件是否有協商趕工之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之情形(即爭點1.至3.部分)。查,本件主要係因變更後之優先區(4-1 區)第1 分項工程之土地,有欲於106 年6 月底前還地之目標,而為上揭該部分工程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之情形。是本件所欲趕工者,實為變更後之優先區(4-
1 區)第1 分項工程,而趕工後之期限目標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106 年4 月30日,而依系爭契約第2 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87頁)所載,則為480.5 日曆天(原35
0 日曆天加130.5 日曆天),然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本件所欲趕工之變更後優先區(4-1 區)第1 分項工程,事實上履約逾期50日曆天,且本件最後之總工程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456 日曆天,最後總工程係於107 年7 月2 日中午方才竣工並驗收,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件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所欲趕工之變更後優先區(4-
1 區)第1 分項工程,事實上是履約逾期50日曆天,原告係於未約定趕工之第2 分項工程提早完成,方發生總工程提早2 日完工之結果,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憑,顯然所約定欲趕工之第1 分項工程,原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之目標,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原告以擠壓砂樁採重疊施作法,減少20日曆天工期,覆蓋防塵網與土方回填亦重疊施工,減少13日曆天,並將擠壓砂樁功率由360 支∕天提高到400 支∕天因而減少13日曆天工期,全部合計提早26.5日曆天完工云云,並提出上開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所附施工排程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純為數學上、書面上之計算,無法影響本件事實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 、505 條規定,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 萬4,625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事實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不合於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是原告依此要點第三點計算請求給付上揭趕工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