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晉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菊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簽訂之結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1項、於同年3月25日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加計自同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總工程款4,027萬7,147元千分之
1.5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15%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工程款部分,補充法律上陳述而併依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之結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並追加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12萬7,715元;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更正有關結構工程合約書部分之法律上陳述而改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並擴張請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總工程款4,027萬7,147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0、
333、375、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分別簽訂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嘉義湖子內段肆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分別為2,658萬元、1,369萬7,147元,被告應按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付款,於1樓基礎地坪完成時須付款10%。嗣伊進場施作,於同年5月間已完成至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紥,被告依約本應給付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10%工程款計402萬7,715元。詎被告僅於同年7月3日給付270萬元,經伊於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6日2次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應付工程款無果,伊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以11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準備㈡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紥工作,應給付工程計482萬7,715元,或賠償同額損害,扣除已給付之270萬元,尚餘212萬7,715元未償。又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律師函,仍未於函到5日內給付,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同年12月2日起,給付按日依總工程款4,027萬7,147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工程款212萬7,715元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7,715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總工程款4,027萬7,147元之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各金融機構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完成至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紮,伊僅須依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無須給付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款,並已於108年7月3日給付270萬元,自無違約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㈠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分別簽訂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分別為2,658萬元、1,369萬7,147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間已完成至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紥。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開立金額各120萬元、4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㈣被告於108年7月3日匯款工程款270萬元,至原告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於108年7月22日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再
於同年11月26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同年月26日律師函。
㈥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就原告已完成之1樓基礎地坪、1樓
牆柱鋼筋綁紥,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402萬7,715元、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0萬元,尚餘212萬7,715元。
㈦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準備㈡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212萬7,715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原則上固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承攬人與定作人特約分期支付承攬報酬,且部分分期款係就未完成部分約定報酬先付,尚無不可。查兩造係於108年3月25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已如前述。細繹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全文,除工程名稱、工程範圍、合約總價外,自第5條以下之條款內容皆完全相同,第7條並均記載「付款辦法:一、工程以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付款。①1樓基礎地坪完成10%。②1-3樓鋼構完成15%。③結構灌漿完成15%。④內部粉光完成10%。⑤外部粉光完成10%⑥地坪貼磚完成10%。⑦竣工完成5%。⑧交屋5%…」,有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201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裝修工作須俟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始能進行,而粉光、地坪貼磚等項應屬裝修之範疇,並非結構體工作,可知即令原告完成全部結構體工作,依約仍僅得請求系爭結構契約所定工程款中之40%,餘款則須隨同裝修工作之完成進度請領;反觀原告就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款中之40%,亦得於未完成任何裝修工作前即行請領。則由系爭結構契約與系爭裝修契約之前揭約定內容,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為使原告得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含結構體、裝修在內之全部工作,方簽立內容近乎全同之系爭結構契約與系爭裝修契約,並結合各契約之不同工作項目,特約以相同工作完成標準作為各契約工程款之分期付款依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08年5月間完成1樓基礎地坪後,自得依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10%工程款計402萬7,715元(計算式:26,580,000×10%=2,658,000,13,697,147×10%=1,369,715,2,658,000+1,369,715=4,027,71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不因斯時尚未進行裝修工作而異。被告抗辯:伊僅須依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無須給付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承攬契約原約定分期支付承攬報酬,而分期之承攬報酬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報酬者,於契約終止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乃屬當然。查:
⑴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所載「甲方(
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一、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七銀行工作日以上(不含國定假日)致乙方(即原告)遭受損失應由甲方按合約第廿二條千分之一點五計算損失賠償之。二、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以書面催告兩次無效時,乙方得書面通知甲方後終止工程,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195至197頁),可知被告經原告為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於7個銀行工作日內給付;倘無故遲延,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2次,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⑵原告於108年5月間完成1樓基礎地坪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10%工程款計402萬7,715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於同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怠至同年7月3日始給付270萬元,亦悉敘如上。衡諸被告所付金額與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付工程款之金額皆不相同,本件復乏事證可認被告於清償時曾指定應先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按比例各抵充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工程款之一部。是足徵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程款,且遲於同年7月3日方為部分清償,尚欠計132萬7,715元未付(計算式:4,027,715-2,700,000=1,327,715)。至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固為520萬元,惟原告於108年5月間既僅完成至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紥,尚未完成1至3樓鋼構工作,堪認除1樓基礎地坪完成工程款402萬7,715元外,其餘工程款之清償期依約尚未屆至,自不因原告自行開立發票預為超額請求,遽謂被告就未到期工程款亦應立即給付。
⑶原告業於108年7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先後寄發律師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受催告之事實,顯見被告無故遲延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程款,且就未付餘款部分經原告以書面催告2次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4月26日以準備㈡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並於是日經被告當庭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而終止。又兩造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即1樓基礎地坪及1樓牆柱鋼筋綁紥之報酬,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合意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402萬7,715元(尚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0萬元)、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0萬元,尚餘212萬7,715元,復如前述,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自仍應給付此部分報酬212萬7,715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212萬7,715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132萬7,715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⑴觀之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前揭約定內容,及各該契約第22條第1項所載「逾期賠償:
一、除因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外,乙方如未能依工程合約條例期限完工時,每逾一工作天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點五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可知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與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乃就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由上述契約第23條第1項所用文字為「如每期付款超過七銀行工作日以上(不含國定假日)『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按合約第廿二條千分之一點五『計算損失賠償之』」,明示損害填補之意,亦未載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⑵被告經原告於108年5月間請求給付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工程款,惟未按期給付,且遲於同年7月3日方為部分清償,業經認定如前,自已違反系爭結構契約與系爭裝修契約之付款約定,則原告即得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抗辯:伊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計402萬7,715元,固屬違約,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致未能如期取得此部分工程款,於資金運用上雖亦當受有一定損害;然審酌原告於108年間依約僅得請求1樓基礎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計402萬7,715元,其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難謂原告因未能取得其餘工程款而實際受有損害;再考以被告業於同年7月3日給付270萬元,所付金額已逾斯時應付工程款即402萬7,715元之3分之2,迄今就此部分僅餘132萬7,715元未付;且原告既係請求自同年1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斯時自僅因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結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程款之餘款132萬7,715元而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總工程款計4,027萬7,147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以132萬7,715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132萬7,715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1樓基礎地坪工程款,既業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就1樓基礎地坪工程款中未付之132萬7,715元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另給付遲延利息。又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終止,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合意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1樓牆柱鋼筋綁紥工作之報酬為80萬元,亦悉敘如上,堪認此部分報酬之清償期於110年4月26日契約終止時始屆至,並經原告於同日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即得請求1樓牆柱鋼筋綁紥工程款80萬元加計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212萬7,715元,併請求其中80萬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與系爭結構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裝修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7,715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2萬7,71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至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於108年5月至同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待證事實為被告已執原告於同年5月間所開立金額計520萬元之發票報稅,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發票上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原告於108年間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悉應依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而定,要不因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金額為若干而異。且被告有無執該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核僅涉被告是否據實履行公法上稅捐申報義務乙事,亦不足推謂被告同意原告得不依契約約定逕請求除1樓基礎地坪完成外之其他工程款。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