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蕭淨尹律師參加訴訟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係被告之業主,其與被告間有請求損害賠償關係,有因被告公司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237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 8日簽立工程名稱為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外牆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且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之比率及票期:訂金20%,現金電匯100%;C型鋼安裝完成20%,30天電匯100%;封板、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用執照5%,30天電匯100%;尾款5% : 30天電匯100%。原告已 依約施作完成,於107年8月30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業主即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且於107年12月1日辦理典禮正式啓用。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日即107年11月1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95%工程款即6,483萬7,500元,被告僅給付3,370萬7,246元,自應再給付原告3,113萬0,254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就尾款5%即341萬2,500元,亦未給付,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出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收受,約定系爭面額650萬元之本票於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無息返還原告。惟期滿被告未予返還,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置理,且原告承攬之舊外牆三明治板片已全部被覆蓋在參加人重建之新外牆板片之下,原告已無法就舊牆面對被告負保固責任,原告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依約返還本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固有部分條狀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之瑕疵,惟岩棉並無瑕疵。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原告修補外牆不平整之瑕疵,則其就民法第493條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在參加人自行修補瑕疵後,再依參加人向其請求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或減少報酬。且被告知悉前述瑕疵已逾一年,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不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不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向原告行使抵銷。
四、原告就外牆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提供5種方案,分列如附表二所示。舊外牆已被參加人新建外牆所覆蓋,原告不得已,只能採用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資料,即以依非火損區條狀變形整片板片為單位,依24.2%比率去計算原告之修護金額,然原告認為應以板金方式計算修護金額方屬公允。鈞院若以原告所提第五方案比率,計算原告修護金額930萬4247元,原告仍覺委屈。請求將原告所提第五方案與第一方案之板金修護費用二者折衷取中間值628萬6124元,以示公允。原告承攬含C型鋼之外牆價格為4,326萬3,000元,然參加人之修護費用,即便扣除鷹架費用,仍屬過高。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萬2,754元,及其中3,113萬0,254元,
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341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施作之外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明顯可見重大缺失,且參加人亦主張內層岩棉有未一體成形及防火時效不足之缺失,顯然未按圖施作、施工品質不良,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不足採。且被告於107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均已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三明治板不平整問題,原告遲於107年11月27日方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該改善計畫內容卻於同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即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認定「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予以退回修正,原告即未再提送任何修正之改善計畫予被告。甚至參加人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初驗時,仍將外牆三明治板列為缺失項目,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足徵至少歷經5個多月以上,原告遲未依約就系爭工程缺失提送改善計畫核定、完成改善,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縱被告應支付報酬予原告,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均有抵銷適狀,不管是否罹於時效,均可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未依約進行改善具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返還附表一系爭本票之要件,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訴訟人則以:
一、系爭外牆工程需經正式驗收,方能認定原告(即承攬人)已完全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為「受領」。倘若驗收前或驗收時發現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需依被告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再報請參加人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而構成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受領」,今工作毀損、滅失及承攬報酬危險,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外牆三明治板變形之瑕疵,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所示,有條狀突起及片狀鼓起之異常變形,統計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不修補瑕疵在先,於參加人依法自行修補後,卻誆稱舊外牆無法回復原狀,無修補義務云云,實乃倒果為因。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有未依約施作整片一體成形岩棉、防火時效不足之2種瑕疵。
三、系爭工程無法以板金方式修復,經參加人催告原告進場更換系爭外牆三明治板,原告仍置之不理而未予修補,參加人才將系爭工程改善工作發包予華德公司及旭源公司,共支付6,287萬0,985元,而參加人為修復外牆,花費超過1億2,121萬7,071元[=火損部分58,346,086元(含稅)+ 瑕疵實際修復62,870,985元(未稅,營業稅及間接費用另計)]。
四、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修復方案,參加人意見如下:㈠方案一部分,原告主張之板金修復方式,外牆板版面將有切
割線,縱以矽利康填注,然因矽利康之使用年限有限,若其失效,切割處易成為滲漏水處,造成內部鋼構鏽蝕等損害,增加後續維護成本,顯不可行。
㈡方案二部分,參加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
之外牆瑕疵修復費用金額為3,356萬2,518元,而原告本案主張應扣除鋼管鷹架費用,惟參加人全面重修外牆工程本須搭建鋼管鷹架方得施作,搭建鋼管鷹架自屬必要費用一環。
㈢方案三部分,原告主張扣除鋼管鷹架、C型鋼、笠木飾板及造
型金屬收邊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外牆因施作不良且有岩棉及防火性能不足之瑕疵,必須進行全面更新,原告主張以條狀變形比率計算,再除以4計算修復費用,亦無理由。
㈣方案四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C型鋼費用後,以條狀變形比率
計算,再除以4計算修復費用,並無理由。其又主張舊板片被覆蓋,不可能再被拆除,故應扣除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拆裝費用云云。但查,旭源標單「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更新」係鋁蜂巢板之材料費用,「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拆裝」為安裝鋁蜂巢板之人工費用,並非舊板片之拆除費用,原告應有誤解。
㈤方案五部分,參加人實際採用之修復工法為「蜂巢式鋁包板
全面覆蓋原牆面」,須將東西南北面所有外牆全部重修,修復方法自包括拆除外牆、C型鋼等工程,與原告承攬本件外牆工程之施作工項全然不同,無相比擬之餘地。原告主張以「條狀變形板片面積」佔「條狀變形板片面積之修復費用」為計算,邏輯顯有違誤。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106年9月 8日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嘉里大榮
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約定外牆工程合約總價為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之比率及票期:訂金20%,現金電匯100%;C型鋼安裝完成20%,30天電匯100%;封板、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用執照5%,30天電匯100%;尾款5% : 30天電匯100%。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備註第4點載明:本工程所需之施工鷹架搭卸...由營造廠(即被告)無償提供。
107年8月5日被告開始拆除鷹架。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工程會議,表示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
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等,要求原告提出處置方式。並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該改善計畫於同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以「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退回修正。此後,原告未再提送修正之改善計畫,亦未就外牆進行改善。參加人之專案管理顧問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初驗時,將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列為缺失項目。
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第一次火災;108年7月15日系爭建物於發生第二次火災。
被告依其與參加人「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
約定之付款進度與期程」,自參加人處取得工程款11億2,520萬元占總工程款之比率為87.56%,尚有1 億5,980萬元工程款未獲參加人給付。參加人已通知被參加人領回履約保證票。
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外牆不平整部分對被告另案訴請給付之金額現為3,356萬2,518元( 未稅);含稅為3,524萬0,644元。
本件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為3,370萬7,246元(含稅)。
兩造未刪除系爭契約第32條打字文字於合約第32條之後,以
手寫書明「履約保證票00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6年9月8日)於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 無息退還。」「第6條付款說明第1 項約定: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
、整修清潔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即參加入)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第 27條工程驗收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或要求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違反,甲方得延期計價。」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未經參加人驗收,被告及參加人亦未開具驗收書面簽認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約定外牆工程合約總價為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原告已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而被告應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應於107年11月16日給付95%工程款(3,113萬0,254元),工作完成應交付尾款5%(341萬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3,370萬7,246元(含稅),工程餘款3,454萬2,754元(含稅)未付,且原告之保固責任已盡,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固本票應返還原告而未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固本票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承攬之外牆工程是否已完工?②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外牆是否存在條狀變形、岩棉是否非一體成形以及防火時效不足之瑕疵?③承上,若外牆存有條狀變形等瑕疵,被告有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得否依契約第6條、第27條約定拒絕原告之付款請求?④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⑤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以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
34 條及335 條規定行使抵銷?若被告得向原告行使該等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514條所規定之1年期限而消滅?被告若可抵銷,則抵銷數額為何?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承攬之外牆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業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30日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且業主即參加人於107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7年12月1日公開辦理物流中心正式啟用典禮,當日並舉辦開幕剪彩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節本一件(見本院卷一第23-34頁)、完工證明一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使用執照一件(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中時電子報及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新聞各一幀(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記者報導及照片五幀(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抗辯:物流中心啟用範圍僅限於1樓局部,2樓以上均尚在施工,且參加人與被告就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未經驗收,被告及參加人亦未開具驗收書面簽認資料云云,惟原告既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並已出具完工證明予原告,更將系爭建物交由業主辦理啓用典禮,客觀上,足證原告業已完工。又原告承作之範圍係物流中心建物之外牆,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二樓內部是否仍在施工無涉,且啓用典禮係業主公開向不特定人展示建物完成啓用,屬企業雄心之表現,如系爭物流中心建物外觀未施作完成如何見人?業主於此情境辦理啓用典禮顏面何在?被告否認完工之事實,尚違事理,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工作物有所瑕疵未予修補等情(後敘),縱屬為真,亦是工作物應否修補或應否減少價金之問題,與工作物有無完工交付一節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應屬可採
二、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外牆存在條狀變 形,惟岩棉並無非一體成形以及防火時效不足之瑕疵:㈠108年2 月6 日系爭建物發生第一次火災;於108年7 月 15日
系爭建物再發生第二次火災,且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7月15日系爭建物於發生第二次火災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四第17-25頁)、系爭物流中心火災後照片15張(見本院卷一第173-20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節本影本一件(本院卷六第167-193頁)在卷可參。被告抗辯於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外牆存在部分條狀變形,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要求之線條筆直且無瑕疵之品質,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工程會議,表示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等,要求原告提出處置方式,並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該改善計畫於107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以「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退回修正。此後,原告未再提送修正之改善計畫,亦未就外牆進行改善。參加人之專案管理顧問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初驗時,將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列為缺失項目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施作之外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之照片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107年8月15日會議紀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107年9月21日(107)麗字第092100929號函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送之缺失改善計畫一份(本院卷一第159-171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嘉大司總處107字第047號函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107年12月26日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5732章「烤漆鋼板」節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51-260頁)、107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表一份 (見本院卷三第81-87頁)、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工程108年1月18日驗收紀錄缺失單影本一份(見本院卷四第221-226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抗辯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外牆存在條狀變形,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所提出之修補計劃未經業主核可,原告迄火災發生時仍未修補等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外牆施作所用之岩棉經業主表示具有非屬一
體成形,以及防火時效不足之瑕疵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三明治板之外片、岩棉、內片是一體連
續式製作成型,且經內政部防火時效1小時認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5761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二第371-375頁)、岩棉國際UL標章認證書一件(本院卷二第377-38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提供予參加人之材料送審資料相符,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被告材料送審-萊時三明治板防火岩棉複層金屬板鋼板規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被告材料送審-萊時屋牆面防火時效系統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17頁)、材料商網頁-萊時三明治板-整片岩棉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被告送審施工圖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21-123頁)、105年11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5761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一份(本院卷四第125-1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所提供岩棉防火時效為1小時,且具有該1小時之防火效能,應非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所謂的複層金屬板係以內外二層金屬板間加上岩
棉材料,一體自動連續式成型機預製成型。該生產方式,整片裁切條狀黏貼,可交錯排列組合,交錯排列除了補強結構,再加上壓縮成型,使安裝板片不易折損及變形。而所謂「一體自動連續式成型機預製成型」是指:三明治板之外片、岩棉、內片是一體連續式製作成型,並非指岩棉是一整片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契約設計圖-外牆三明治金屬板大樣詳圖影本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11-113頁)、「一體成型」之三明治板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五第115-121頁)及系爭三明治板夾層之岩棉供應商劦茂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陳報之岩棉裁剪施作步驟及圖片一份(見本院卷四第370-374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引用參加人指摘岩棉應是以片狀組成,非以條狀組合,現場岩棉為條狀組成,因認有瑕疵云云,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參佐,尚難遽採。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岩棉防火時效不具約定效能,且岩棉應是以片狀組成云云,應無可採。
三、外牆雖存有條狀變形等瑕疵,被告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不得依契約第6條、第27條約定拒絕原告之付款請求: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⑴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6日,遇假日順延。⑵付款比率及票期:訂金20%:現金電匯100%;C型鋼安裝完成20%: 30天電匯100%;封扳、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照取5%: 30天電匯100%;尾款5% : 30天電匯100%。」等情,兩造係約定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自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無誤。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之外牆有存在部分條狀變形,不符合
施工規範所要求之線條筆直且無瑕疵之品質,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工程會議,表示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等,要求原告提出處置方式,並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該改善計畫於同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以「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退回修正。此後,原告未再提送修正之改善計畫,亦未就外牆進行改善。參加人之專案管理顧問於10
8 年1 月18日辦理初驗時,將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列為缺失項目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得知外牆存有條狀變形等瑕疵後,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存在,應可認定,原告否認該事實之存在,尚無可採。
㈢又兩造承攬契約第 6條約定:「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
、整修清潔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后始可辦理申退。乙方應開立保固書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乙方應依法出具統一發票,並保證該發票之真正及合法,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第27 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甲方、主管機關或甲方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或要求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有違反,甲方得延期計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等情,惟查:
⒈上開第6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整
修清潔完成,並經被告及參加人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后始可辦理申退;且由原告開立保固書經被告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其係針對保固款所為之約定,而與前述第5條約定之各期給付無涉;且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於兩造驗收完成前,而由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中(因參加人就失火時其有無占有加以爭執),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明原因失火燒燬,且現已由參加人自行發包施作(詳後敘),有參加人全部重做之外牆工程已全部完工之現場照片四幀(見本院卷四第207-211頁)、參加人將火損區之修護發包給華德公司承攬之契約一件(本院卷四第455-465頁)、參加人將外牆非火損區之修護發包給旭源公司承攬之契約一件(註:旭源公司再分包給華德公司次承攬,見本院卷四第467-482頁);且被告已遭參加人終止契約,有參加人於108年5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函文一件(見本院卷四第451-454頁)、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通知參加人撤場之函文一件(見本院卷五第75頁) 可證。客觀上,系爭工作物已無從再由原告修繕或為驗收及保固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此條之約定拒絕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⒉又上開第27條約定,係指工程全部完竣,需經原告現場管理
人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被告、主管機關或參加人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且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或要求不符,原告須依照被告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有違反,原告得延期計價。惟依前述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應付款95 %,是本條約定之延期計價,應係指5%之尾款,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取得使用執照(含)各期給付,自不得引用此條約定拒絕付款。而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於兩造驗收完成前,而由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中(因參加人就失火時其有無占有加以爭執),因不明之原因失火燒燬,且現已由參加人自行發包重新施作,系爭工作物已無從再由原告修繕或驗收並予保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無驗收之可能,應予清算了結,方符合事理。被告自不得以此條之約定拒絕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3,448萬5,508元:㈠兩造就施工報酬之給付時間及數額,業於契約第5條訂明,已
如前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發給完工證明,且請領使用執照(107年11月16日取得),被告將工作物交由業主使用,依兩造前述付款約定,原告主張於使用執照取得之日,其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總工程款95%,應非無據。又原告依約固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兩造前述契約係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之日起,即應具統一發票,並保證該發票之真正及合法,而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於期限內付款。依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款估驗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二第333-337頁),原告係於107年9月3 日備齊資料請求被告付款,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是被告應自107年10月3日前給付迄使用執照取得時,應付之95%工程款,應可認定。又系爭工作物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惟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於兩造驗收完成前,而由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中(因參加人就失火時其有無占有加以爭執),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明原因失火燒燬,且現已由參加人自行發包重新施作,系爭工作物已無從再由原告修繕或驗收並予保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無修繕、驗收之可能,自應予清算了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所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後敘),雖可對原告主張權利並為抵銷,惟該部分之主張與被告是否應給付報酬,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得為損害賠償抗辯,而認原告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附此載明。
㈡又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為6,825萬元(含稅),至使用執照取
得日即107年11月16日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5%工程款6,483萬7,500元(13,650,000元+13,650,000元+34,125,000元+3,412,500元=64,837,500元),而依原告前述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二第333-337頁),扣除原告同意扣款為57,246元(31,064元+26,182元),及被告已付33,707,246元(含稅,詳見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款估驗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 《見本院卷二第333-337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款應給付3,107萬3,008元(64,837,500元-57,246元-33,707,246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數額為 3,412,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數為3,448萬5,508元(31,073,008元+3,412,500元),應可認定,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以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及335 條規定行使抵銷?若被告得向原告行使該等請求權,該求權是否已逾民法514條所規定之1年期限而消滅?被告若可抵銷,則抵銷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催告修繕而承攬人未修繕,且定作人自行修繕方有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餘地,如定作人未為自行修繕,自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原告施作工作物之瑕疵並未有修補支出費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適用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㈡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按消滅時效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8年2月6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原告施作之外牆存在部分條狀變形,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要求之線條筆直且無瑕疵之品質,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工程會議,表示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有凹凸不平、形如波浪等,要求原告提出處置方式,並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送更換或改善方式。
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該改善計畫於同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以「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退回修正。此後,原告未再提送修正之改善計畫,亦未就外牆進行改善。參加人之專案管理顧問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初驗時,將原告施作之三明治板外牆列為缺失項目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有瑕疵,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已知悉,雖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即以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表示「於外牆缺失改善方案未確認前,無法再進行放款」,嗣於108年1月10日再度以00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再度函知原告「旨揭三明板不平整缺失…更換或修繕金額可觀,必須待業主改善方案決定後,才可進行放款事宜」等語,被告之上開聯絡單,固可認被告有向原告請求修繕之意思表示,惟無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7 號事件審理中之109年3月31日具狀向原告表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距107年8月15日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向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並為抵銷之意表示,自無理由。
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⒈被告確有定期催請原告修繕,惟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且無
明確為拒絕修繕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通知參加人撤場(見本院卷五第75頁) ,參加人於108年5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51-454頁),被告於業主終止契約前仍期待原告能進場修繕,惟原告未能為之,且無明示拒絕修繕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業主終止契約,原告無從進行修繕之日起算,方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7 號事件審理中之109年3月31日,具狀向原告表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抵銷意思表示,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距108年5月23日尚未逾1年時效消滅期,原告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則縱使原告之時效抗辯可採,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完工時即已存在,僅係於催告修繕而原告拒絕修繕後,方得請求,是在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依上開規定亦得為抵銷,原告抗辯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併此載明。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外牆存在部分條狀變形瑕疵,且原告經被告催告未為修繕,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並已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惟原告就其施作工作物之瑕疵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兩造迭有爭執,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種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得為抵銷之金額,應以業主對其主張之金額6,287萬0,985元為據云云,本院審諸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係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項,因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被告同樣依法應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賠償範圍,自不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修繕數額為據,而應以被告未能為業主修繕而遭業主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據。茲就被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
⒈按參加人於與被告終止契約後,業將系爭工程之修復工程(
含外牆修繕工程),再行發包予訴外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依參加訴訟人提出其與旭源公司間「觀音物流中心火場修復工程契約」一份(本院卷三第117-207頁)為證,而依該契約參加訴訟人與旭源公司就施作瑕疵部分簽訂「採購、施工總承包契約」,契約總金額為3億1,658萬元。
實際修繕支出6,287萬0,985元(未稅,僅直接費用,稅及間接費用另計),說明如下:①外牆版工程(6827.81平方公尺)4,919萬6,465元:「工程標單」-「雜項工程」項下「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更新3,072萬5,145元」、「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拆裝1,365萬 5,620元」、「C型鋼材料包含加工
258萬6,500元」、「C型鋼安裝費206萬9,200元」、「外牆三明治,C型鋼拆除16萬元」,合計為4,919萬6,465元(=30,725,145+13,655,620+2,586,500+2,069,200+160,000)。②搭建鷹架費用1,367萬4,520元:「工程標單」-「外牆工程」項下「外牆升降式施工平台16,978,835元」;「工程標單」-「假設工程」項下「內部施工架2,972,711元」,再扣除鷹架獲部分保險理賠627萬7,026元,合計為1,367萬4,520元(=16,978,835+2,972,711-6,277,026)。③以上合計6,287萬0,985元(=49,196,465+13,674,520),惟參加人對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仍主張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A方案為請求,有參加人於上開案件之民事準備(七)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233頁),合先敘明。
⒉又就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其中:⑴方案一部分,為原告單方委請全聖工程有限公司預估之修復
金額為326萬8,000元,有全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二第97、299-301頁),惟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9-171頁)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計畫予業主評估,於107年12月21日經技術服務單位以「專業論述不足,且無台灣類似改善案例說明佐證」退回修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單方提出之方案作為評估修繕費用之基準。而被告抗辯該方案之板金修復方式,外牆板版面將有切割線,縱以矽利康填注,然因矽利康之使用年限有限,若其失效,切割處易成為滲漏水處,造成內部鋼構鏽蝕等損害,增加後續維護成本,原告亦不否認,更顯該方案非屬適宜之評估方案。
⑵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二部分,係參加訴訟人委請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外牆工作鑑定並評估其修補費用(A方案),且為參加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外牆瑕疵修復費用金額為3,356萬2,518元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本院認該評估方案應可做為本 事件估算原告施作工作物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評估標準。⑶原告提出之方案三係參加訴訟人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外牆工作鑑定並評估其修補費用之另一方案(B方案),惟此方案即參加人發包予訴外人旭源公司就施作瑕疵部分簽訂「採購、施工總承包契約」之方案,其施作方法為新增支撐塔後新裝外牆板即「蜂巢式鋁包板全面覆 蓋原牆面」,將原告施作之外牆全部重新包覆,其施工方法與將原告本來施作之外牆拆除修復方法不同,當非衡量原告就瑕疵應負賠償數額之適當標準。
⑷原告主張之方案四部分,仍係以參加人前述方案三部分之修
繕方案,建議應扣除C型鋼費用後,以條狀變形比率計算,再除以4計算修復費用,且主張舊板片被覆蓋,不可能再被拆除,故應扣除外牆複合金屬鋁蜂巢板拆裝費用云云。惟方案三之修繕施作方式,本與原告施作方式不同,不宜以修繕方式之費用評估原告施作瑕疵造成損害之評估標準,已如前述,是此方案,亦非衡量原告就瑕疵應負賠償數額之適當標準。
⑸原告主張之方案五部分,亦是以參加訴訟人實際採用之修
復方案為基準,而建議以「條狀變形板片面積」佔「條狀變形板片面積之修復費用」為計算云云,惟參加訴訟人實際採用之修復方案,其施作方式本與原告施方式不同,不宜以修繕方式之費用評估原告施作瑕疵造成損害之評估標準,已如前述,是此方案,仍非衡量原告就瑕疵應負賠償數額之適當標準。⒊基上所述,應以原告主張之方案二(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建
議修復之A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91-511鑑定報告),為判斷原告施作瑕疵造成被告損害金額之認定計算標準,查:⑴此修繕方案之費用評估(見本院卷一第511頁),針對已變形
之外牆複合金屬三明治板更換為新板,因板片設計須由下往上依序安裝,故已安裝未變形板片須配合先拆卸後再重新安裝,其評估費用其中外牆版工程(5,312.16平方公尺)①拆除有變形部分施作工資637萬4,592元。②外牆複合金屬三明治板有變形更換重新施作(含C型鋼骨架)2,124萬8,640元。③未變形的拆下重安裝工資(9107.49平方公尺)2,185萬7,976元 ;鋼管鷹架(15,575平方公尺)545萬1,250元。而以上開修繕方案為基準,於扣除火災影響範圍及片狀鼓起變形之修復評估(見本院卷三第368頁)①條狀變形拆除工資(3,675.41平方公尺)441萬0,492元。②安裝外牆複合金屬三明治板有條狀變形(3,675.41平方公尺)1,470萬1,640元。
③未變形的拆下重新裝工資(3,749.64平方公尺)899萬9,136元 ;④鋼管鷹架(15,575平方公尺)545萬1,250元,合計為3,356萬2,518元(未含稅),合先敘明。
⑵就鋼管鷹架(15,575平方公尺)545萬1,250元部分,原告主
張依契約本應由被告負責提供云云,惟系爭鋼管鷹架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業已拆除,如有修繕之必要,該重搭之費用係因原告施作不當而引起,是該費用應由原告按應負擔之比例計入損害賠償範圍,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全部加以排除,自無理由。而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應以外牆複合金屬三明治板修繕總費用與原告應負責金額之比例計算,核算後為309萬6,965元{(33,562,518元-5,451,250元)÷(54,932,458元-5,451,250元)× 5,451,250元=3,096,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依上所述,原告因施作瑕疵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
20萬8,233元(條狀變形拆除工資441萬0,492元+安裝外牆複合金屬三明治板有條狀變形費用1,470萬1,640元+未變形的拆下重新裝工資899萬9,136元 +應負擔鷹架費用309萬6,965元),含稅後則為3,276萬8,645元(3,120萬8,233元×1.05)。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3,276萬8,645元 範圍內有理由。㈤又原告業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而於交付後工作物遭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失火燒毀,客觀上,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因業主對被告為終止契約而無從再行修繕,被告就業主向其主張之違約金6,425萬元債權,於另事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 號)亦否認業主有該權利存在,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違約金6,42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以該違約金6,425萬元之債權對原告為扺銷抗辯 尚無理由。
㈥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3,276萬8,645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兩造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萬6,863元(34,485,508元-32,768,645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訂約之初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
履約保證本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50萬元本票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在卷可憑。
㈡依卷附契約書兩造未刪除系爭契約第32條打字文字於合約第3
2條之後,以手寫書明「履約保證票00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9 月8 日)於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 無息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106年9月8日後之3年期間,已於109年9月8日期滿;而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於兩造驗收完成前,於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中(因參加人就失火時其有無占有加以爭執),因不明之原因失火燒燬,且現已由參加人自行發包重新施作,系爭工作物已無從再由原告修繕或驗收並予保固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施作內容,於工程防水保固期間有修繕之情事存在,況經兩造結算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有171萬6,863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已無擔保之事由存在,原告交付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僅支付一部分,且經抵銷後尚有171萬6,863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上開得請求之數額少於尾款數額,即原告對被告僅有尾款債權171萬6,863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票號 WG0000000 發票人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 106年9月8日 金額 650萬元 指定受款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原告就外牆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提供五種方案修復方式及金額 修復費用 板金修復費用為326萬8000元。 (第一方案) 全聖工程有限公司預估之修復金額為326萬8000元 以參加人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參考改善建議方案A預估之修費用未含稅為3356萬2518元,扣除鋼管鷹管費用後之餘額2811萬1268元為修護金額。 (第二方案)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參考改善建議方案A預估之修費用未含稅為3356萬2518元,含稅為3524萬0644元。扣除鋼管鷹加費用後之餘額2811萬1268元為修護金額。 以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改善建議方案B預估之修復金額,扣除與外牆不平整無關之費用後之金額6377萬4858元×24.2%等於1543萬3516元再除以4後之費用385萬8379元為修護金額。 (第三方案)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月28日以桃土技字第1100000205函覆鈞院,總費用為8484萬3707元。 2、上開8484萬3707元修復費用應扣除上開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月28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205函文表格項次1、2、4、5與外牆不平整無關之費用部分。 3、剩下項次項次3金額為6377萬4858元,以此金額按24.2%比例計算外牆條狀變形之修復費用為1543萬3516元(6377萬4858元×24.2%=1543萬3516元)。 4、原告認合理之修復費用,是將前項金額再除以4後之修復費用為385萬8379元(1543萬3516元÷4=385萬8379元)。 一、以參加訴訟人實際修復方之金額為基礎,比例計算計算修補費用為為1074萬0145元。 二、上開額再除以4為268萬5036元。 (第四方案) 1、參加訴訟人稱目前之實際修復方式為「新增支撐塔後新裝 外牆板方式」,外牆板工程費用為4919萬6465元(不含搭 鷹架費用1367萬4520元),茲將4919萬6465元,扣除與外 牆條狀不平整無關之C型鋼材料包含加工258萬6500元、C型 鋼安裝費206萬9200元、C型鋼拆除費16萬元、僅剩外牆複 合金屬鋁蜂巢板更新費用3072萬5145元及外牆複合金屬鋁 蜂巢板安裝1365萬5620元。二者合計4438萬0764元。 2、依4438萬0764元比率計算被告麗明公司應負擔之修復費用 為1874萬5322元(3072萬5145元×24.2%=1074萬0145元)。 3、茲因此部分與原告方案相同,是採鋁包板覆蓋方式,原告 認合理之修復費用,是將前項金額再除以4(除以4之理由 詳前)後之修復費用為185萬8871元。(1074萬0145元÷4=2 68萬5036元)。 以原告承攬本件外牆工程價格為計算基礎,比例計算計算修補費用再除以4以232萬6062元為修復費用。 (第五方案) 1、原告承攬本件外牆工程(含C型鋼骨架)為4326萬3000元。 2、以參加訴訟人另案提出之修護資料即,含C型鋼材料加工258萬6500元、C型鋼安裝費206萬9200元、C型鋼拆除費16萬元,以上合計481萬5700元。(258萬6500元+206萬9200元+16萬元=481萬5700元) 3、4326萬3000元扣除與條狀變形無關之C型鋼費用後之金額為3844萬7300元(4326萬3000元-481萬5700元=3844萬7300元)。 4、以3844萬7300元之24.2%比例計算條狀變形之修護金額為930萬4247元。 5、930萬4247元除以4後之商數為賠償額方為公允(除以4之理由詳前),即232萬6062元(930萬4247元÷4=232萬6062元)。 6、參加訴訟人只修復占外牆總面積24.2%之條狀變形,即主張3356萬2518元之修復費用,誠屬過高。(以下空白)
附表三:異常變形統計數量區域 查驗片數 x 異常變形 A=B+C 片狀浮起變形 B 條狀突起變形 C 異常變形比例 A/X 條狀變形比例 C/X 南側1-4F 825 461 117 344 55.9% 41.7% 北側1-4F 861 320 116 204 37.2% 23.7% 東側1-4F 324 252 48 204 77.8% 63% 西側1-4F 321 32 31 1 10% 0.3% 屋突(5F) 205 67 3 64 32.7% 31.2% 合計 2536 1132 315 817 44.6% 32.2%(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