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美燕相 對 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胞姐張雅琪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就位於臺中市○區○○街○○○ ○○ 號5 樓之4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抗告人當日以現金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並由相對人代張雅琪締約。惟相對人及張雅琪為不動產投資客,即不定時為不動產反覆買進賣出之交易行為,從而賺取市場價差以為營利,並非基於生活必需而偶然購置供自用之不動產為目的之人,顯屬企業經營者,其等片面擬定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給予30日以內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並由抗告人於審閱期間屆滿後,就契約標的為意思表示,方該當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同時生拘束雙方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及張雅琪既未給予抗告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抗告人無須支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予張雅琪。又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屢次向相對人及張雅琪所委託之群義房屋仲介詢問不動產坐落區段之市場資訊,以充分瞭解契約標的之完整資訊,進而為妥適、自由之判斷,然仲介均回覆該區段已長期無交易紀錄,拒絕協助抗告人知悉相關資訊,旨在欺瞞該區段前於108 年8 月間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約160 萬元,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價金高達233 萬元之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買賣契約因撤銷而歸於無效,抗告人亦無義務支付票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10月23日│ 220,000 元 │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0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