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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劉黃姝娥

劉清火劉明哲劉明彥抗 告 人 劉松銘

劉怡人劉泰宏劉恩宏相 對 人 劉李寶桂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劉李寶桂與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9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民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清算人,自103年度起迭以因公司剩餘土地處分不易,無於法定期限6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展期之裁定,前後共7次,惟相對人既身為清算人,理當依公司法相關規執行清算人職務,卻以不實理由,佯以公司剩餘土地處分不易,使鈞院信以為真,裁定准為展延,實際上迄未有任何設法處分土地之作為,抗告人等及其他家族股東迭詢相對人,並要求召集股東協商處分及分派財產,相對人均敷衍搪塞,置若罔聞故不作為迄今,卻又一再以伊清算人之職權,作完結清算展期之聲請,不只怠忽職守,顯又侵害抗告人等權益。抗告人等既為股東亦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當有權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剩餘土地處分不易,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經民事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審核後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而准許展期至民國109年10月16日止完結清算,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係以相對人主張其係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剩餘土地處分不易,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並獲准許之裁定。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人僅為相對人及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裁定於109年4月29日送達,並於109年5月9日確定),並不包括抗告人等人,是抗告人等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等於裁定確定後之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萬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認相對人怠於清算事務之進行云云,此屬清算人是否怠於職務之執行,若抗告人認有更換清算人必要,應依法另行處理,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