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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相 對 人 張仕宗

張仙玫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9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卷附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犁記公司現任之董事為張仕旻,股東為張仕宗、張仙玫、張仕旻(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張仕旻雖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利甚深,而抗告人張仕旻係犂記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兼為股東張陳阿純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張仕旻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以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有據。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犂記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原負責人張陳阿純為兩造之母,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死亡,各股東於108 年2 月18日決議暫由抗告人擔任犂記公司執行職務董事,相對人則為未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公司營運情況,請求抗告人配合查閱公司帳冊等資料,竟遭抗告人拒絕,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查閱帳簿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28號,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擔任董事期間,未分紅予股東,拒絕未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亦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擅自提領犂記公司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至不明帳戶,為逼相對人張仙玫撤回系爭訴訟,枉顧其擔任店長之犂記公司中正店每年6 、7 百萬元營業額,擅自停止供貨,使部分消費者誤認犂記營運不佳收掉中正店而不願意購買商品,造成犂記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公司形象受到損害,抗告人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對於犂記公司未來之經營,顯已不適任負責人,為免公司營運遭受影響,損失持續擴大,另案聲請禁止張仕旻行使董事職權,爰聲請由法院選任指派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犂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請求,無非係謂犂記公司之唯一董事張仕旻,已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犂記公司各項業務將有受損害之虞,故應為犂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查鈞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則犂記公司即無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為犂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維抗告人權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駁回原審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五、經查,相對人為犁記公司之股東,此有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查犁記公司原董事即抗告人張仕旻固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禁止張仕旻於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即本案,下稱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在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109 年度全字第19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65 號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另案中聲請對於本件抗告人張仕旻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而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為張仕旻供擔保後,命張仕旻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顯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任臨時管理時,亦認犁記公司於聲請時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方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方式,請求命張仕旻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甚明。本件原裁定雖以犁記公司唯一董事張仕旻(出資額26.5 %)既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職務,犁記公司各項業務有受損害之虞,張仕旻依法復無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且其既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28號訴訟案件之被告,其餘股東即相對人2 人亦為前開本案訴訟之原告,其等顯係利害關係人,性質上均不適宜擔任代理董事,而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為犁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係相對人於法律上之權利,且為另案繫屬中,相對人於該案聲請假處分當否,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如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9號係聲請對於本件抗告人張仕旻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惟選任臨時管理人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要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訴訟之必要時」為要件,兩者顯然不同。而依卷附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內容(見原審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71 至

177 頁),相對人係先聲請對於本件抗告人張仕旻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復又聲請本案,如若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准許後,本案必然認犁記公司已無董事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等同於相對人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形成犁記公司無董事之情形,而造就選任臨時管理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而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互為因果表裡,卻因准許假處分而肇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產生,而當然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實難認為妥當。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是否有理而得准許,及本案相對人是否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分別就二案之要件個別觀察,要難僅以本院另案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逕認相對人聲請為犁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唯一之依據。

六、而查,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未分紅予股東,拒絕未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亦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擅自提領犂記公司銀行帳戶,且為逼相對人張仙玫撤回系爭訴訟,枉顧其擔任店長之犂記公司中正店每年6 、7 百萬元營業額,擅自停止供貨,使部分消費者誤認犂記營運不佳收掉中正店而不願意購買商品,造成犂記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公司形象受到損害,抗告人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對於犂記公司未來之經營,顯已不適任負責人等語。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開行為,為抗告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未確定,如上所述,亦不應作為本案審查犁記公司是否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唯一之依據。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亦即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設,合法代理僅是其代行董事職務之當然結果,臨時管理人並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是縱法院裁定禁止執行張仕旻董事職務,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亦得循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非定要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解決。基上,犁記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縱抗告人現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訟,惟尚得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解決,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七、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因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選任廖英任會計師為犁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