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張異昌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4相 對 人 朱善衡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4(聲

請人與關係人不得代收)送達代收人 董佳政住○○市○區○○街00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朱善衡聲請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選定仲裁人事件,業遭駁回,該案中認定董事長即抗告人張異昌並無不能代理之情形。且相對人於經營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期間,未經授權擅自出借鉅額款項予諱億企業有限公司,造成坤福公司損失慘重,坤福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張異昌及董事,於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會議中決議追究責任歸屬,並針對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間工程款結算問題,授權抗告人處理,並未授權相對人得代表坤福公司,惟相對人卻於108年11月13日以自己為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嗣因坤福公司以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該仲裁案件,本院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爰駁回坤福公司以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又抗告人雖同時代表坤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但抗告人係經股東常會出席總數高達百分之64.63之授權,處理與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事宜,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本件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擅自借款與第三人諱億公司,造成坤福公司之損害,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股東常會議事錄,亦無法窺知究為何人出借金錢、要向何人追究責任,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無可採。又坤福公司與大買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抗告人,有該2家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坤福公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授權抗告人處理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顯見坤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均為抗告人,實際處理兩家公司間工程款紛爭之人,亦均為抗告人,顯有利害衝突,依上開說明及禁止雙方代理原則,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異昌,已有事實上不能代理坤福公司之情,本件自有為坤福公司就與大買家公司間之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熟稔坤福公司事務,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合。至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並未因抗告人具狀撤回而有影響,仍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結果,有相對人所提仲裁詢問會議紀錄可憑,是抗告人以仲裁事件已經撤回,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是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坤福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