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賴正重相 對 人 李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曾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息金額。本案件給付利息,並非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CH685533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107年10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曾給付利息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