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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何鑒洲相 對 人 曾懷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到期日108 年8 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當初抵押車子的借款本票,相對人用2 個人的名義重複申請2 次本票裁定(另案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不知道是什麼用意,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等待民事訴訟結果再確認債權等語,提起抗告。然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事件之本票(見抗字卷第11頁)與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21頁)不同,且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