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炎山相 對 人 陳玥妘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之女所偽造,是於再審之訴確定前,不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就權利存在與否並無確定之效果,故當事人僅得就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償還義務之存否及實體法上之爭議事項均非該程序所得審酌。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審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而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4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前揭費用額6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復執實體法上之理由爭執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提起本件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並非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亦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又抗告人是否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明,且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故上開確定判於未經再審法院為廢棄或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基礎,不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