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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選任為清算人,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今抗告人業已了結相對人之現務,並檢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有稅款未繳,不准予備查,惟伊已將相對人之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分配稅捐及罰緩,相對人之資產已小於負債。又伊業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列入清算分配,僅係無賸餘財產得清償上開稅捐,故應認伊已符合公司法第84條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規定。又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不影響國稅局日後行使稅捐債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而能認清算事務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有無繳納欠稅乙節,分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表示意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固函覆相對人已無欠繳稅款或罰緩,有上開機關函文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卷第35、37、39、41、45、49、51頁);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爭執之,蓋因相對人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及其他收入、虛列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遭該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萬4,367元外,並裁處罰緩29萬1,206 元,其於104 年9 月7 日向聲請人申報債權56萬5,573 元,惟截至109 年11月3 日止,相對人尚滯欠上開稅捐債權32萬5,068 元未繳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欠繳稅捐及罰緩,未將違漏所得列入提供分配,而相對人短漏報經該局核定之所得,係屬賸餘財產之一種等節,有其109 年11月4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910140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彰抗告人對公司帳目自有相當了解或可得了解,其未就漏報之所得及相對應之資產揭露於帳上,則其所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是否為詳實之記載,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時,經前述稅務機關函指相關表冊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及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自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不應准予備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