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王台德
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惡意不分配盈餘,已使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相對人於106年度之累計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12,864,532元,盈餘未分配依法應繳納之稅額為ll,286,453元;107年度之盈餘為16,558,085元,盈餘未分配依法所繳納之稅額為827,904元,相對人因未分配盈餘蒙受稅捐損害12,114,357元,超過相對人資本額,所受之損害實屬巨大。
(二)相對人之經營,顯有顯著困難:
1、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修改公司章程之事宜,該次修改章程之議案內,除有關於配合公司法235條之1規定修改章程中,有關分派員工酬勞之議案外,尚有夾帶「公司年度如有獲利,...不高於20%為董監事酬勞」之規定,及在草案第三條放入:「本公司轉投資其他事業總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授權董事會執行。」,因未說明轉投資之完整企畫、對象及行業別,令抗告人產生疑慮,抗告人乃於107年3月20日發函予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王懿德,表達對擬修改公司章程之疑慮並對章程草案給予建設性之修改意見。詎相對人無善意回應,抗告人只得抵制該次股東會,以不參加股東會之方式表達意見,但該次股東會中,仍然通過董監事每月2萬元之報酬;董事長由每月7萬元調整為15萬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發給2萬元出席車馬費。對於盈餘分配之問題,則以:「因無法通過修正公司法235條章程,所以不能分配盈餘」。相對人顯然是以「不分配盈餘」來懲罰抗告人「不配合修改章程」,架空抗告人之固有股東權益。相對人於108年召開股東常會,同以「因無法通過修正公司法235條章程,所以不能分配盈餘,經董事會決議,107年度盈餘不分配送請股東會決議。」,此時相對人累計未分配之盈餘為147,041,276元,為公司資本額之12.25倍,相對人之經營者企圖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壓迫抗告人配合修改章程。相對人數年來股東會均呈現僵持之狀況,公司章程既無法修改,股東權益又無法獲得確保,為打開僵局,必須以解散清算之公平方法解決。
2、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不分派盈餘,抗告人無法就其投資取利,又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其結果對抗告人而言與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完全相同,公司經經沒辦法將盈餘分配給股東的目的,這就是公司經營顯有困難。
3、相對人近幾年之營業淨利,從102年之35.65%,到108年驟減為-1.65%,108度之營業損及其他費用更是暴增,相對人之經營顯有顯著困難。
(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以其手中所握有「不分派盈餘」之王牌,用以壓迫、箝制抗告人等行使股東權利。過去對於此等多數股東壓迫少數股東之情形,實務上很少看到,亦未就此深刻思索,如今既有外國法制可資借鑑,本案又可稱得上是典型之壓迫案例,望請鈞院能握此一歷史契機,將我國公司法對於對於裁定解散規定之解釋適用,更往前推進一步,鈞院對我國法制之重大貢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王台德是公司最大股東,且擔任公司監察人,因奪取經營權未果轉而接連以查帳、不出席會議、寄發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申訴、提起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解散等)等方式干擾公司經營。
(二)經主管機關、司法單位多次調查,均查無任何不法或違反規定情事,但抗告人仍不放過,仍持續以不出席會議、屢屢興訟或帶同大批保全、會計人員到公司大動作查帳方式,杯葛、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員工惶惶不安、人心浮動,公司董事、經理要安撫員工情緒、更要應對大環境變動、及經濟商業模式之變遷,在此內外環境嚴峻下仍經營有成,持續獲利。
(三)相對人係抗告人與王懿德、王卓立等人之父祖輩親手創設,王懿德、王卓立擔任董事長以來,十數年來為公司創造相當獲利,抗告人無視公司董事、經理之努力經營,更昧於事實、惡意指摘公司董監事、經理掏空公司、以形式上合法手段將公司盈餘移轉為渠等所有,實令人心寒。
(四)相對人並無不分派盈餘情事,亦一再表達請抗告人出席股東會議,表達意見、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始終不願意出席,反而在公司無任何營運困難、損害之狀況下,提出解散公司之聲請,實已嚴重干擾公司營運。相對人確無公司法第11條所指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堅持相同理由提出抗告,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經查: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上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聲請人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067,000元、1,117,000元、267,000元、350,000元,約占資本額48.34%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司更一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既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不分配盈餘、排除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章程無法修改、抗告人受到不合理待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經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08010號函覆:經承辦人於108年9月27日至相對人公司登記現址勘查,相對人仍有人員進出,應具營業跡象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190、191頁)。復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王卓立、王懿德、羅愛玉、王仲康、王秋光等人,王卓立稱:抗告人所述不實在,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正常等語;羅愛玉即王懿德、王仲康、王秋光之代理人則稱:公司經營正常,在業界備受肯定,不希望公司被瓦解等語(見原審司更一卷第190頁);參之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尚如常營業中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見相對人抗辯:其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業已陳報該公司對外無貸款,並無債權人,有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更一卷第31頁),且相對人於102至108年度之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及淨利率如附表所示,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大項營收支出明細表暨資產負債表影本、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可證(見原審司更一卷第219至251頁),由附表可見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收入雖自102年至108年雖呈現下降趨勢,然迄至107年止,相對人每年均有獲得淨利,且於105、106年間,相對人之淨利率不減反增,縱使108年度相對人之淨利率由正轉負,該年度之虧損額亦僅為107年度淨利額2分之1,尚屬公司營運風險容許之範圍。基此,足徵相對人仍持續營業及正常獲利,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之繼續經營將致生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難認相對人之營運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迄今均未分配股東盈餘一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108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117至13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惟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相對人自102年迄今雖均未分配股東盈餘,惟該未分配之盈餘為相對人之資產,屬全體股東對公司權益之一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盈餘未分配,對抗告人而言,與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完全相同,自無可採。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本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而該參與會議之權利,是否行使,全憑抗告人自行決定,與系爭盈餘分配與否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分配盈餘係刻意扼殺抗告人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並將其等排除於參與公司經營之外云云,亦無可採。至於相對人年度盈餘未予分配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係依法繳納稅收,難認該等繳稅之行為屬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更難認該未分配盈餘繳稅之行為,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盈餘分配主張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自無可採。
(六)基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因盈餘分派與否,衍生諸多糾葛,股東間本應善意設法多方磋商,加以解決,然公司法設有相關制度使股東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如與多數股東意見不合,除可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比例,亦得選擇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而非僅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實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函覆亦說明相對人有正常營業,無任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需解散之意見,且利害關係人王卓立、羅愛玉、王懿德、王仲康、王秋光均稱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正常,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公司現況,認相對人在公司經營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元計)┌────────────────────┐│ 相對人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暨營業淨利表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淨利 │ 淨利率 │├──┼──────┼─────┼────┤│102 │126,660,327 │45,155,835│35.65% │├──┼──────┼─────┼────┤│103 │139,281,302 │34,740,371│24.85% │├──┼──────┼─────┼────┤│104 │115,297,690 │21,210,932│18.40% │├──┼──────┼─────┼────┤│105 │110,959,158 │16,521,767│14.88% │├──┼──────┼─────┼────┤│106 │123,158,080 │25,047,203│19.85% │├──┼──────┼─────┼────┤│107 │111,719,818 │ 3,772,866│ 3.37% │├──┼──────┼─────┼────┤│108 │104,762,082 │-1,730,744│-1.65%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