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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楊姍錡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抗告補充理由(九)狀擴張檢查相對人109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擴張聲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長杰,嗣變更為楊詠諺,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63頁),茲據楊詠諺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另於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司更一2號案),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交易文件、交易紀錄、相關帳目狀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惟本件繫屬在前,且司更一2號案請求檢查之交易文件、交易紀錄、相關帳目狀況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等項目,與本件請求檢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抗告人係權利濫用或有何重覆聲請情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未定期召開董事會,一切決策皆由楊長杰專斷為之。且相對人之監察人先後為楊長杰之母親楊吳奈美及兒子即現法定代理人楊詠諺,難期能善盡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職責。況楊吳奈美年逾80歲並患有失智症,楊長杰涉犯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楊吳奈美亦為楊喪杰所涉詐欺得利等罪之共同正犯,有相當高的蓋然率涉及不法或利益輸送,益難期楊吳奈美於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能發揮監督功能。再觀之相對人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108年度「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908,869元,顯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兩倍,且對比107年度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138,828,869元,短少差額高達1292萬元,雖有記載附註19及20,然附註19關係人交易僅含糊記載「本公司向關係人借款,為無息借貸。」,卻無任何董事會決議紀錄。又上開差額1292萬元,帳面上減少之股東往來債權究竟清償何人、清償多少金額、何以清償特定股東,均有未明。另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及8日匯款予鍾振義1773萬元、馬臺雄2475萬元、詹義郎1096萬元、楊育偉(為楊長杰之兒子)1474萬元、楊淑惠(為楊長杰之胞姐)500萬元,合計7318萬元,何以上開受款人均為與楊長杰關係密切之人,反觀抗告人、楊連發、楊華誌對相對人亦分別有78萬元、1375萬8869元、1011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何以竟全未受清償?上開決定是否有經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均有檢查必要。再者,楊長杰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遺產分割事件,主張上開股東往來債權均為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借名登記財產,則楊長杰一方面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一方面卻將相對人資金清償非真正債權人詹義郎、楊淑惠、楊育偉、馬臺雄、鍾振羲,亦有矛盾。況相對人109年度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較108年度竟又短少7362萬元,扣除相對人前已自承清償非真正債權人之詹義郎、楊淑惠、楊育偉、馬臺雄、鍾振義共計7318萬元,短少44萬元股東往來債權,該44萬元究係清償何人,亦有未明。

此外,相對人10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已有120,725,058元,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更增加至133,222,093元,均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兩倍,何以相對人不全面清償股東往來,亦不分配盈餘,亦值存疑。再者,相對人為家族投資公司,歷年來主要營業收入主要為股利收入,並無實際生產活動,故歷年帳面上均無營業成本,且106、107、108三個年度之平均營業收入約1500萬元,109年度收入突然從108度之1351萬元增至6837萬元,營業成本亦從0元飆升至3850萬元?足徵相對人於109間應有處分名下之股權,且處分資產之金額3850萬元占109年度營業收入之56%,甚至高達相對人資本總額之64%,此一帳目變化亦顯有可疑。再依相對人歷年財報所載,相對人擔任出租人,自106年起至108年每年帳面上均列有約600萬元之不可取消營業租賃之未來最低租賃給付金額,其中包括一年期不可取消營業租賃以及一至五年期不可取消營業租賃,108年度635萬1780元之不可取消營業租賃之本來最低給付金額,何以竟於109年度全數憑空消失,變為0元,亦屬有疑。從而,楊長杰於108年、109年間將相對人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移轉給其兒子、姊姊等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是否有浮報或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或移轉營業費用,剝削股東之股利分派請求權,將公司現金或質押公司資產所得之借款挪作他用,清償特定股東鉅額股東往來或與關係人間存在賤賣公司資產,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金額購入資產等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均有賴選派檢查人加以調查釐清。

(二)況相對人於110年10月起即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遭臺中市政府裁罰,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仍屢次發生公司治理違法或不合常規交易情事,考量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非以全面完整檢核相對人於營運過程中之財務、帳目及業務資料,不能釐清相對人有無不法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度起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抗告人之父楊連發等其他家族成員,至109年4月10日德昌公司改派函生效後,即相繼於本院提起各項訴訟、聲請選派檢查人等非訟事件,企圖滋擾裕國公司暨相關投資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本件聲請純係抗告人及其家族成員(尤其是抗告人之父楊連發)為滋擾公司正常經營,遂其個人私慾所為,顯係權利濫用。

(二)相對人107年、108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其中107年度之報表業經董事會造具表冊、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抗告人為股東及擔任當時之監察人,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股東亦有出席股東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內容均知之甚詳。截至107年度關係人借款為138,828,869元,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早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時任監察人之抗告人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已出具審核報告書表示查核完竣,嗣後亦已經當年度股東常會承認通過,抗告人亦有出席,且有核給股東相關財務報告,抗告人再就107年度關係人借款之數額過高提出質疑,顯非合理。另截至108年底關係人借款為125,908,869元,該科目所示為公司債務項目,相對人以其自有資金清關係人借款,降低公司負債比率,係有利於相對人利益之行為。108年度抗告人雖已非監察人,惟108年度之報表亦經董事會造具表冊及股東會承認,並於108年6月29日經股東常會承認通過,抗告人從未於股東會中提出任何異議。且抗告人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亦未曾就相對人提出之財報表上之任何記載事項為任何詢問、異議或爭執,相對人前亦未曾接獲抗告人提出任何請求。相對人歷年均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相對人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涉及公司機密,原非股東所得調閱。況相對人之歷年財務報表、相關附註及營業報告書均有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編制,董事會亦依法召開、出具營業報告書,且相關會計憑證、銀行帳簿紀錄等均依法留存備置於公司。抗告人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自108年8月後,仍係由抗告人之父楊連發、胞弟擔任董事,抗告人之祖母擔任監察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相關業務執行及營運狀況十分瞭解,抗告人竟逕自提出本件聲請,既耗費資源,亦無必要。

(三)楊吳奈美之精神狀況及意思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於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已據證人黃盟祥、羅閎逸到庭證述明確。另相對人匯款予訴外人鍾振義、馬臺雄、詹義郎、楊育偉、楊淑惠之原因,係依相對人財務報表上所示之科目償還股東往來,清償後之結果有利於相對人降低負債比率,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本不應以此為聲請檢查之理由。況抗告人請求檢查財務報表、附註及營業報告書部分,本得依法至相對人處請求查閱,相對人亦一再陳明願意提供此部分資料予抗告人檢閱,抗告人未能說明有何相關權利行使遭阻礙情事,自難認已說明有檢查之必要性。至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部分,抗告人迄未能說明上開檢查事項與相對人未清償股東往來、未分配盈餘間有何關聯,亦未能提出相應之事證具體釋明。另第三人楊得根將股份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係為逃漏鉅額稅捐,規避金融監管規定之脫法行為,該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立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行為,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僅為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並無保護必要性。此外,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8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1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楊長杰無罪在案,抗告人執此作為聲請選派人之依據,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避免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自105年3月間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147萬2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24.53,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01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固辯稱:楊得根將相對人股份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法律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出於偽造或不實,抗告人即得據此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二)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經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地址於109年5月自臺中市○○○街00號,改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下稱國光街地址),有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函(見原審卷第77-7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且經相對人於司更一2號案及本院中陳明:相對人營業地址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該址係向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承租,該址目前另亦有錠律保險經紀人承租;相對人並無實際辦公處所,相對人相關財務、帳冊資料,自107年2月第三人楊得根過既後,即放置在楊吳奈美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戶籍地,由楊吳奈美保管迄今等語(見司更一2號案卷第73、116、184頁、本院卷二第408、409、440、445頁),惟卻未見相對人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做成將相關財務、帳冊資料,放置在楊吳奈美上址戶籍地之決議。且相對人因有股東陳情相對人不願提供相對人99年至108年財務報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情事,經臺中市政府先後以110年8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93740號、111年5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32470號函請相對人函復股東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相對人未於限期按公司法第210絛第2項提供股東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分別遭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30號函、111年7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72100號函,各裁罰1萬元罰鍰在案,復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0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7579500號函,請相對人提供99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有該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13、443頁),可知相對人之經營確實與一般健全之公司經營型態有別,而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財務簿冊備置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查閱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公司帳冊之妨礙。

2、次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前縱曾取得財務報告,且未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於股東常會中要求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3、相對人之董事長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為楊長杰,其母楊吳奈美自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監察人,至109年5月1日起由楊長杰之子楊詠諺擔任監察人,自111年6月6日起再由楊吳奈美擔任監察人迄今,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25、第337頁)、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361-363頁)。又楊長杰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自111年6月16日起入監服刑。且其因涉犯未經楊連發同意,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偽造楊連發名義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楊連發同意其對德昌食品公司之債權居次於元大銀行受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1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6-24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7-427頁)及楊長杰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另楊吳奈美嗣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追加起訴為楊長杰之共同正犯,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389頁)。又楊吳奈美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確有陳稱「(誰叫你簽名的?)...有人叫我簽,我胡亂簽的」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楊長杰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經濟犯罪前科,並與楊吳奈美共同涉犯偽造楊連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犯嫌,佐以楊詠諺與楊吳奈美分別為楊長杰之兒子及母親,楊吳奈美前揭「有人叫我簽,我胡亂簽的」等語之陳述等情,認抗告人主張尚難排除楊長杰尚有其他直接或間接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而未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情,且難期楊吳奈美、楊詠諺發揮監察人功能等語,尚非無據。復佐以上開相對人未實際於國光街地址經營,及將相對人帳冊未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下存放於楊吳奈美之住處等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型態有別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非權利濫用,堪以認定。

4、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8年度財務報告第3頁之資產負債表所載108年度「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高達125,908,869元,顯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兩倍,且對比107年度之「其他應付款-關係人」138,828,869元,當中短少差額高達1292萬元,雖有記載附註19及20,然附註19關係人交易僅含糊記載「本公司向關係人借款,為無息借貸。」,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紀錄,且完全未具體說明向哪些關係人、分別借款金額、以及相對人何以積欠借款之原因,亦未就帳面上減少之1292萬元借款究竟係清償何人?清償多少金額?何以清償特定關係人?詳加說明。甚者,108年度財務報告根本沒有記載附註20,足見相對人提供抗告人之108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完整、正確,並非無疑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財務報告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65、180頁),堪可採信。又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及8日匯款予鍾振義1773萬元、馬臺雄2475萬元、詹義郎1096萬元、楊育偉(為楊長杰之兒子)1474萬元、楊淑惠(為楊長杰之胞姐)500萬元,合計7318萬元,有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而楊長杰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遺產分割議事件,則主張上開股東往來債權均為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借名登記財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楊長杰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377頁)。是楊長杰一方面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一方面卻將相對人資金清償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債權人詹義郎、楊淑惠、楊育偉、馬臺雄、鍾振羲,亦有矛盾。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金往來確有檢查必要等語,即堪採信。

5、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抗告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縱於股東常會提供財務報表予抗告人知悉,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聲請查閱、抄錄,且已於股東常會中已提供財務報表予抗告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6、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抗告人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又是不規則的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就算是董事長也不可能憑記憶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均正確無誤,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先前具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亦不妨礙其依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至抗告人之親人擔任相對人何職務,尚與本件是否有檢查必要無涉。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108年8月後則由抗告人之父楊連發、胞弟擔任董事,抗告人之祖母擔任監察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相關業務執行及營運狀況十分瞭解,並無檢查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7、109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相對人108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及108年度盈餘分配案,經表決結果,抗告人、楊華誌及楊連發均未投贊成票,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而相對人之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則僅簡略記載「決議:承認通過」及「決議:承認通過,並依董事會決議不分配股利」等語,有該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足見上開議事錄之記載確有欠詳實,亦可徵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歷年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常會,抗告人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亦有出席,未見抗告人本身對於財務報表有何異議或爭執云云,仍屬無據。

8、抗告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相關之諸多公司提起多件訴訟,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等語,指責抗告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三)基上,堪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財務資料,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要件。抗告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於司更一2號案亦聲請檢查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交易文件、紀錄、相關帳目狀況、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經司更一2號案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1年4月19日中市會字第1110315號函及司更一2號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司更一2號案卷第51至53頁、第55-59頁),洪孟欽會計師亦陳明願意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抗告人於司更一2號案中陳明由洪孟欽擔任檢查人無意見(見司更一2號案卷第72頁),相對人亦具狀陳明:洪孟欽會計師與相對人目前並無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司更一2號案卷第121頁),二造於本件中復再度陳明與洪孟欽會計師無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410頁)。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會計師資格,並擔任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相對人請求函詢洪孟欽之同事與抗告人是否曾有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洪孟欽及其同事是否曾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及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有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無不合,本院爰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