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施孟甫相 對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所提出會計帳冊上封面均記載「施孟甫製」係因

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公司會計事務期間,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供資料單純為數字及文件資料登載,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94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過程中,可知,林佩瑄(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子紳之配偶)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卻以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相對人公司之「現金簿」上所載民國108 年12月1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4,137元係作為「臺中高工工地抓斗車」費用亦非屬實。因此,可認相對人公司會計帳冊上登載內容確實有與實際上收入、支出不符之情事,故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公司僅提供表面帳冊資料,若無法經過選派檢查人方式,逐一核對相關憑單、憑證、發票及收據等會計單據,根本無法具體呈現出實情,更遑論上開現金簿上登載之108年12月18日支付34,137元真正流向、使用用途已出現陳子紳涉嫌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公司以其向原審提出之會計帳冊統計,認抗告人侵

占相對人公司1,422,948 元,惟倘如原裁定所述會計帳冊為抗告人所製作,抗告人對於會計帳冊內容理應知之甚稔,豈會自己製作侵占相對人公司1,422,948 元會計帳冊資料給予相對人公司,而讓相對人公司誣指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公司1,422,948 元,此顯與事理相悖,為釐清實情還抗告人清白,故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相對人公司雖有於109 年5 月29日應抗告人要求,在相對人

公司營業處所交付抗告人所指定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惟相對人公司當日拒絕抗告人抄錄、影印或提供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實質查核,而形同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權。

㈤此外,相對人公司積欠抗告人724,605 元,惟相對人公司否

認之。又相對人公司僅有3 名股東(陳子紳、賴嘉應及抗告人)。陳子紳在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情況下召開109 年4 月23日股東會,並僅由陳子紳、賴嘉應決議通過工作報告(有關相對人公司開立632 萬多元發票、標案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材料設備採購219,203 元及陳子紳增資1,500,000 元等案,相對人公司此舉無異剝奪抗告人參與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及決議相對人公司是否辦理增資等公司核心事務之權利,且上開事項實際上僅由2 名股東決行,已喪失有限公司股東會應由全體股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決議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之立法意旨,是上開決議事項及內容違反情節屬重大,故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1月29日成立後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即生疑問,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㈥另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公司有固定召開股東會,並在會議中揭

露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以及將上開資訊通知股東,抗告人應可詳盡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同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已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在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財務報表,或在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弊端,有必要賦予股東得行使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管道,依此,縱公司已在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無選派檢查人必要,自非可採。

㈦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辯以:㈠陳子紳、賴嘉應及抗告人3 人前於107 年11月29日共同出資

成立相對人公司,因陳子紳具有相關植栽養護維護工作經驗,經股東推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實際執行職務,然相對人公司為減少人事成本,遂自107 年10月30日起委任抗告人以其持有保管相對人公司現金【包含應收帳款、陳子紳自相對人公司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支付營業費用、薪資等,抗告人再將收支明細及餘額逐一記帳,相對人公司則每月固定給付20,000元酬金予抗告人,直至109 年2 月17日止,抗告人自為受任承辦相對人公司會計事務業務之人。抗告人因受任處理會計事務,而持有系爭帳戶明細、現金簿、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資料,且相對人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包含員工林佩瑄108 年1 月至12月間之勞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業務,承辦人均為抗告人,現抗告人竟以自己過去掌管製作之現金簿及提撥林佩瑄退休金等節,指摘自己過去之非,不僅自相矛盾,且以此反推相對人公司資金及經營異常,做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顯係欲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名行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實,而屬權利濫用。

㈡陳子紳已於109 年5 月29日應抗告人要求依公司法第109 條

規定,在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交付抗告人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並無規避或妨礙或拒絕抗告人依法行使監察權。又抗告人亦不否認已收受相對人公司109 年

4 月23日股東會議記錄,而該會議中董事陳子紳已提出業務報告,足供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以保障其股東權益。且抗告人已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之訴(即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925號),於此已不存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與必要。換言之,抗告人未依法檢附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適足理由,並舉出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自無任何違法疏誤,故本件抗告無理由。

㈢抗告人既係受任執行相對人公司會計業務之人,亦可藉此將

由其保管公司內部會計帳冊、尚未移交帳冊憑證等資料,自行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在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給付退休金與代墊款項之訴、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等訴訟中提出上開資料作為證據資料進行攻防即可,實無必要為抗告人主張之特定事項而特別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非係為圖謀相對人公司返還代墊款724,605 元、釐清抗告人並未侵占相對人公司1,422,948 元款項、反對109 年4 月23日股東會議決議,因此,倘允許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異於允許單一股東可針對特定事項及範圍對相對人公司行無窮盡之檢查,若不合己意,即擾嚷稱「未能實質查核查帳」,足認本件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及立法目的,破壞公司治理及意思形成之機制,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而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本應尊重治理,依多數股東(陳子紳、賴嘉應)決

議,先提出其受任期間處理會計事務之完整帳冊、報告始末,並經股東承認,惟抗告人不予理會,且陸續對相對人公司及陳子紳提起前述各種民刑訴訟,然實則上開爭議核心係與抗告人受任執行相對人公司會計事務期間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是否適當或合法有關,與相對人公司有無拒絕股東監督、執行業務股東有無隱瞞或規避或妨礙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等情事是否已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維持營運等節無關,抗告人妄自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阻撓相對人公司應營運,顯屬濫用權利,洵不足採。又抗告人雖具體指摘

108 年9 月4 日、10月25日、12月18日各100,000 元、15,000元、34,137元等支出,抗告人不知支出用途流向,以及林佩萱是否為相對人公司員工等語,然該等事項僅涉及相對人公司個別業務執行是否適當有關,且金額不高,與選派檢查人立法目的及監督強度,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迂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 元,抗告人之出資額為2,000,000 元已繼續6 個月以上,且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4.45%,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僅單純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供資

料,協助相對人公司在會計帳冊上登載資料,且會計帳冊上登載內容,與相對人公司實際收入、支出不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前為受相對人公司委託承辦會計事務之人,而製作會計帳冊,現竟以此反推相對人公司資金及經營異常等語。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相對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給相對人公司之108 年1 月、12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均應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及人資單位所保管之資料,足認抗告人前係受相對人公司委託承辦會計事務,始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者,參以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公司所提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 月30日支出項目明細表」、「2019年

5 月1 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2020年1 月1 日至2020年1 月31日支出款項明細表」(下合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9至101 頁)均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2頁),且上開明細表內容均已詳細載明「日期」、「暫墊金額」、「使用目的」、「合計」及「餘額」,足認抗告人理應對於相對人公司何時支出何款項、款項使用目的、收入及盈虧等資金運用及營運狀況,均知悉明瞭無疑,自難認有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固有於109 年5 月29日應抗告人要

求交付抗告人所指定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惟當日拒絕抗告人抄錄、影印或提供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予以實質查核,形同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又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另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本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陳子紳,股東分別為抗告人及賴嘉應,且抗告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陳子紳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公司已於109 年5 月29日應抗告人要求,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抗告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是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殊無捨隨時得行使監察權不用,而另行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抗告人抄錄、影印或提供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予以實質查核云云,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其曾到相對人公司請求抄錄、影印或提供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予以查核時,遭相對人公司拒絕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誣指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公司1,422,

948 元款項,並否認相對人公司積欠抗告人724,605 元款項,為釐清帳目,而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抗告人是否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財產或相對人公司是否積欠抗告人款項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究,故抗告人為釐清事實而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

㈥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未通知抗告人情況下召開股東會,而

僅由其餘2 名股東即陳子紳、賴嘉應通過股東會決議,是該股東會決議事項及內容違反情節屬重大云云,惟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抗告人所提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需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況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而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

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