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何鑒洲相 對 人 賴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抵押車子的借款本票,相對人用
2 個人的名義重複申請2 次本票裁定(另案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等待民事訴訟結果再確認債權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日民國108 年6 月21日、到期日10
9 年3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WG0000
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再者,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事件之本票與系爭本票
,並非同1 張本票,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事件比對無訛。而抗告人所辯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