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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賴文祺抗 告 人 賴文達相 對 人 游文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業於109年8月31日具狀表明兩造間已經達成和解,遂請求撤銷(實為撤回之意)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此有拍賣抵押物案卷及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狀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亦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