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來富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李育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盧明宏(下稱盧明宏)部分:伊於原審曾推薦盧淑娟為臨時管理人,未載明於裁判,盧淑娟曾擔任台灣微軟公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主管,且非盧明宏親屬,具有專業、公正性,適合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選任林淑完為臨時管理人,林淑完係遭解任之黃來富推薦且受其提攜、升官,能否公正改選董監事,非無疑義。又林美琪為女性,國際貿易系畢業,擅長溝通協調,曾擔任銀行行員、公股行庫從業人員,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負責國外業務,具銀行、外銷、國外參展及外匯處理經驗,林美琪當較林淑完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黃來富(下稱黃來富)部分:公司法對於臨時管理人並無任期規定,伊擔任臨時管理人年限,並無違法之處。臨時管理人僅負有召集義務,股東會無法選出董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無關。林美琪、盧明宏聲請解任伊之事由,均非屬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解任董事之事由。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臨時管理人,除伊外,其餘均為外部專業人士,未實際經營公司,伊學經歷俱全且常任於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實際上與總經理及其他幹部共同經營公司,對公司營運狀況最為了解,對公司穩定經營應有極大助益,相對人公司自盧明宏於民國96年8月辭任總經理後,至今由伊與其他幹部負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由伊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符合公司經營穩定等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或應為解任等事由等語。
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並載明: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因股東0生有糾紛,經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選任黃來富、洪清印二人為董事,林美珍為監察人,該決議依法為無效。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嗣經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又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年間因相對人公司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聲請撤換臨時管理人,且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為由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卷。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等人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仍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盧明宏、林美琪、林美鈴等3人於103年7月16日復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盧明宏等3人再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並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但駁回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餘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2人,如對公司經營等業務發生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可能衍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足以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順遂與否。案經抗告後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關於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部分,並駁回盧明宏等3人之聲請。以上有各該歷審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二)由上開事件歷程可知,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爭,迄今已歷時約13年之久,如原審李育錚律師與黃鴻隆會計師所陳,關鍵在於有兩方立場不同的股東其股東權數恰好相同,而董事須召集股東會選任,並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係以選票代表之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董事,但所獲選舉權數相同時,則無明文,而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此情形也未制訂相關處理機制,致此項法規範密度之不足形成相對人公司藉由臨時管理人經營管理10餘年迄今之結果,而仍爭訟不斷。
(三)原審審酌黃來富持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將近13年,雖其間曾與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召集股東會欲選任董事,卻因雙方股東之股權代表數相同而無法經由多數決的方式依法選任而延宕迄今。而公司法由股東會選任董事的多數決設計,就股東選舉權數相同時如何處理欠缺明文規範之問題,非不得經由股東提案、協商、討論後,援引習慣或於其他相類事件所規定之法理(例如抗告人盧明宏所建議之抽籤制),取得選任董事方法之共識,再依法選任新任董事,以回復相對人公司的正常運作,始符法制。然黃來富擔任臨時管理人10餘年,仍未能依法選任新任董事並組成新任董事會,且因無任期限制,有架空公司法董事會的機關設置目的功能之疑慮,黃來富既長久以來無法符合臨時管理人作為暫時性過渡機關的設置功能,無法善盡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盡之職責解決目前相對人公司之境遇,且由其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尚難認為有改善之期待,難認為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準此而論,抗告人盧明宏主張黃來富作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10餘年,仍未能依法選任新任董事,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有據。原審已具體說明黃來富不適任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據,有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準此,原審將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予以解任,並無不妥,抗告人黃來富抗告意旨稱臨時管理人無任期限制,由其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符合公司經營穩定等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或應為解任等事由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來富應予解任,已如前述,相對人公司僅剩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2位臨時管理人,故應另選任任一臨時管理人,以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基於非訟事件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且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關於新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原審審酌林淑完在相對人公司逐步升遷,目前擔任管理部門副理要職,對於公司各部門運作自有相當閑熟程度,對於公司營運方向也必有一定掌握,而相對人公司有如前所述兩派股權相當的股東爭執,自96年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迄今,爭執不斷,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一再否定臨時管理人的經營管理能力,亟欲解任以重新取得經營權,顯然不利於公司整體營運發展。基於此項考慮,如選任林美琪或盧明宏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之情形下,亦將遭受抗告人之反對或阻饒,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而陷入爭訟的循環,自未見有利。相對人公司在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之前,選任林淑完擔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此一暫時性過渡期間的適任人選,不至於對公司營運產生不利影響,故原審認黃來富解任後,選任林淑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諸林美琪、盧明宏為適當,且黃來富於原審亦稱如本院認有必要更換、改選新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會計副理林淑完較為適宜,才不至於使相對人公司的決行或一般事務處理造成影響等語。準此,原審選任林淑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林淑完亦無不能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故由林淑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諸抗告人及其餘董事、股東為適當。至抗告人盧明宏抗告稱林淑完係遭解任之黃來富推薦且受其提攜、升官,能否公正改選董監事,非無疑義等語,僅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殊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臨時措施,並非積極拓展業務、增加營收,亦非常設管理人,故是否具備經營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且相對人公司之一般事務及日常運作本有專業之員工及經理人負責管理,自不當發生問題,若遇重大事務,亦當由臨時管理人徵詢經理人後決策,亦不致發生危害,是故抗告人盧明宏抗告主張宜由曾擔任台灣微軟公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主管,具有專業、公正性之盧淑娟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或由具銀行、外銷、國外參展及外匯處理經驗之林美琪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改變原審妥適認定之依據,是並無從遽以採為其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林淑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抗告人盧明宏主張原審選任不當,並請求選任林美琪、盧淑娟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黃來富主張原審將其解任不當,應由黃來富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並均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且選任之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