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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陳楷元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陳楷元(下稱陳楷元)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檢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薄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惟廖文權會計師目前為法院選任之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之檢查人,雖興國公司不配合檢查,惟廖文權會計師已著手檢查興國公司之帳務等相關事務,對興國公司帳務較為暸解,且帳冊有其連貫性,為求檢查事務之完整,以免事倍功半及可使用先前之資料,故由廖文權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為宜,且廖文權會計師所屬之順豐會計師事務並無為陳楷元兄弟撰擬存證信函,要求興國公司解散及指摘興國公司負責人劉文賢不適任云云,對該存證信函內容確屬不知;實係陳楷元委託父親陳誠斌處理有關對興國公司檢查之事務,陳誠斌前至順豐會計師事務所詢問檢查人檢查進度,因陳誠斌年紀已大,順請該會計事務所人員幫忙寄存證信函而已,是廖文權會計師並無不客觀或不公正之情形,更無偏頗不可信賴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准予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抗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薄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興國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興國公司於原審時已陳明陳楷元為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之董事長,其父母陳誠斌、林鳳英及胞弟陳楷文則為董事,顯係一家人控制之公司,而羅登公司經營範圍與興國公司所營事業相仿,陳楷元顯有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顯有濫用權利之虞。且陳楷元及陳誠斌、林鳳英、陳楷文曾聲請解散興國公司。又對於興國公司109年度關於財務報表之承認,除陳楷元一家人股權數百分之29未同意照案通過外,其餘全部股東均無異議通過。

本件純屬家族成員經營糾紛,自應由興國公司全體股東自行尋求商業管道解決,況陳楷元雖質疑興國公司之財務及人事,但卻未能舉證釋明興國公司之經營有違法疑慮。另案之裁罰事件,則係因檢查人之選任已有未洽,且檢查人未具體指明欲檢查之科目、事項及特定之交易等,檢查人從事檢查之際,復有未盡公允之處,是原裁定稱興國公司抗拒檢查云云,容有誤會。況本件檢查之年度與另案裁罰事件係不同之檢查年度,是每年度欲檢查、得檢查之會計事項自應予以具體說明,否則何能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該臨時之監督又何能未就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取代監察人之職責,原裁定准以檢查106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為止之所有各類財務報表、各式會計憑證、帳薄等,然進行中之營利事業行為涉及營業機密、營業交易之對象、產品之單價等,未有具體檢查之特定事項,容有浮濫之情,原裁定在會計年度未結束前准予此部分之檢查,實有以檢查人取代公司「監察人」,容有未洽。又廖文權會計師曾對劉文賢訴請提出帳冊並聲請保全證據,顯已失公正客觀立場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陳楷元係興國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興國公司99年度股東分紅資料為證,佔興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1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資格,為興國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劉文賢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因認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股東陳誠斌迄96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均屬興國公司之貨款,為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乃指示陳淑女變更陳誠斌、林鳳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債權餘額,藉此調整帳面上興國公司與陳誠斌、林鳳英間借貸餘額,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且劉文賢迄今仍為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興國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是否真實,確有疑義。又興國公司經本院選派檢查人後,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行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對劉文賢處罰鍰4萬元、107年度司字第81號對興國公司處罰鍰4萬元、109年度司字第48號分別對興國公司及劉文賢處罰鍰8萬元,從而,興國公司之帳務真實性已堪置疑,興國公司又履不配合本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綜合上情可知,興國公司迄今之經營過程實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陳楷元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興國公司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惟查,依前揭說明,選派檢查人制度係在監督、健全公司營運而設,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若有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事,即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興國公司指稱陳楷元為羅登公司董事長,聲請選任檢查人係為一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僅屬臆測,縱屬真實,亦僅為興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另案裁罰部分,業經本院查明興國公司及劉文賢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興國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再者,原裁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檢查興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已限縮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將檢查資料之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自無興國公司指摘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範圍之情。又監察人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況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源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而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自無由需俟會計年度終了始能選派檢查人檢查。至於陳楷元與陳誠斌等人曾聲請解散興國公司,及陳楷元家族股東拒絕承認興國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等,則與本件無涉,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四)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其立場應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陳楷元以廖文權會計師對興國公司帳務較為瞭解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改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查,興國公司於原審抗辯廖文權會計師為陳楷元寄發存證信函,已失客觀公正之立場,陳楷元雖已前詞為辯,縱然屬實,亦已令興國公司有所芥蒂,無法信任廖文權會計師,若由廖文權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恐因興國公司與檢查人之對立,徒增檢查之困難。又郭國慶會計師縱未曾參與興國公司其他年度之業務及財務檢查,依其所具有之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亦無礙其勝任本件之檢查人事務。

(五)基上,本件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