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相 對 人 王傑儒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檢查人洪孟欽會計師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來函要求伊提出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然伊已就檢查人要求提出之會計帳冊送至檢查人處,並經檢查人之員工黃巧婷簽收,再以函文告知檢查人已如數交付。檢查人並未再為函覆資料是否缺漏。檢查人刻意隱瞞上開函文往來事實,營造伊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檢查人實有違誠信。原裁定因而認定伊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並科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09年2月25日以隆字第109022501號函通知抗告人提供108年1月2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冊供檢查。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10日提供部分紙本帳冊,惟並未提供現金及銀行存款之重要科目紙本總分類帳。伊遂於109年7月13日以簡訊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琦雯提供該二科目之紙本總分類帳及EXCEL格式總分類帳電子檔,並經其讀取訊息,然迄今仍未提供,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伊另以109年9月16日隆字第109091601號函,再次催促抗告人提供前開資料,惟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回函託詞帳冊業經伊員工簽收無誤,且並無保留資料,拒不提供。伊員工黃巧婷雖有簽收資料,然帳冊憑證眾多,無法於簽收當時(109年7月10日)一一檢視帳冊憑證是否有缺漏,且伊於帳冊憑證送達後次一工作日(即109年7月13日),隨即檢視並通知相對人補送缺漏資料及帳冊電子檔,迄今仍未收到該資料。抗告人以電子計算機紀錄保存帳冊,並由電子計算機列印而出,顯然仍保有該帳冊之電子檔案,抗告人拒不提供帳冊電子檔及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重要科目之紙本總分類帳顯係阻礙伊執行職務,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6號、108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第15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9年2月25日以隆字第109022501號函通知抗告人配合檢查,應提供108年1月2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冊供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13日提供部分紙本帳冊,惟並未提供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項重要科目之紙本總分類帳,故檢查人於109年7月13日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綺雯發送iMessage記載「楊小姐,初步檢視貴公司送來的總分類帳內缺銀行存款及現金兩科目的明細,貴公司既委外記帳,請該事務所提供總分類帳EXCEL檔,請將該檔案傳至ufat0318@ms14.hinet.net郵箱中,以利案件進行。洪孟欽會計師」等語,且該訊息顯示「已讀」(見原審卷第27頁),檢查人再於109年9月16日以隆字第109091601號函通知抗告人公司,該函文記載:「…。二、貴公司雖於109年7月13日送交本檢查人部分帳冊,唯紙本總分類帳中並無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重要科目之分類帳,本檢查人於當日即以手機簡訊傳送通知至貴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綺雯手機並索取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重要科目之分類帳及總分類帳EXCEL電子檔,該簡訊亦經讀取,唯迄今貴公司仍未提交。為利檢查工作進行,請立即提交。」等語,此有各該函文、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見檢查人因未見抗告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項重要科目之紙本總分類帳,已多次要求抗告人提供該資料無誤。
五、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查人請抗告人提供上開查核資料,均與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無訛,抗告人固以:資料已如數交付檢查人員工云云置辯,並提出交付109年度有關之帳冊憑證明細表(包含:1.統一發票1本、2.會計憑證1冊、3.營業稅申報書1張、4.綜合損益表1份、5.資產負債表1份、6.日記帳1冊、7.分類帳1冊),及109年9月24日函文佐證。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109年度帳冊憑證明細表記載:「7.分類帳1冊」並無法知悉其簽收之內容是否包含現金及銀行存款兩重要科目之分類帳,且檢查人僅係外部人,並無法輕易知悉抗告人之帳務清冊內容,礙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表,即認檢查人已收迄全部資料。抗告人雖以函文說明無保留資料云云,然抗告人自應保存5年各該月份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抗告人未保存帳冊憑證,已違反前揭規定,況抗告人尚可向往來銀行申請歷史交易紀錄供配合檢查,本件檢查人既已多次通知抗告人提出銀行存款及現金科目明細,抗告人仍拒不提出,僅提供部分資料,導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抗告人迄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之情節,認原審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對其處以罰鍰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