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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相 對 人 林素秋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8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如下: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第245條第1項修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其紀錄。亦即檢查人就其欲檢查之文件、資料,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在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空泛表示要檢查之事項。惟陳秀珠會計師上開來函,並未檢附任何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卻空泛要求抗告人提供該函所列舉之文件、資料,顯無理由。又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傳票、銷項發票、進項憑證、存摺影本、內含日記簿、分類簿等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之光碟予另位會計師陳献章,故更已無法提供相同資料予陳秀珠會計師。至100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等資料,因抗告人公司屬小型企業,104年度以前帳務委由記帳暨報稅代理人處理,相關憑證、帳冊較為紊亂,且100年度憑證已超過5年保存期限,目前正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整理中,應命相對人提出檢查100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文件、資料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抗告人公司在完成帳務資料整理後再提供予檢查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繼續5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4.7之股東身分,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各該裁定中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是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公司自無從以檢查人或相對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為由,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另抗告人公司前已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法院選派之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萬元、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罰鍰在案;另同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予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處罰鍰4萬元在案。抗告人公司經本院多次裁處罰鍰後,於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抗告人公司處實施檢查及請抗告人公司提出100年度、103年度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100年度、103年度及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等資料。惟抗告人公司仍未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以接受檢查,而為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迄今仍有100年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務資料,仍未提供予任何一位檢查人,有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陳報狀可稽。抗告人公司就本件檢查,本有提出所保管之業務帳目及資料之義務,且抗告人公司早於106年間即已知悉此項義務之存在,迄今已有3年之久,卻僅提出105年至107年之部分帳務資料予另位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並猶聲稱相關憑證、帳冊較為紊亂目前正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整理云云,顯非合理。

四、據上所述,原審以本院前已對抗告人公司多次裁罰,抗告人公司猶不配合檢查為由,認抗告人公司有違檢查義務而裁處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裁罰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