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林柏榕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之董事長,而該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為因應事業需要,經召開第十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因抗告人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中包括信徒資格限制、代理出席、信徒大會職權變更、董、監事會職權、大會召集期間與召集方式、財務書表審查程序及會計作業規定等屬於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相關事證,逕認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章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現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之董事長,就附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既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就組織暨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中「修正
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1條、第13至16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核其內容係涉及信徒資格限制、代理出席規定、信徒大會職權變更、董、監事會職權、信徒大會召集期間及方式、財務書表審查程序及會計作業等事項,核屬事涉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及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相互牴觸,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並聲請將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中「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6條、第8至10條、第12條、第17條、第19、20條及第23至26條之條文部分,或係維持原條文、加註名稱、增訂法人之起源與演進、條次調整、文字修正或增加等情,核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顯然無涉,且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是抗告人僅須逕行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第13至16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請求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6條、第8至10條、第12條、第17條、第19、20條及第23至26條規定,因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