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中院麟非參109司司27字第1090013238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好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8日核定好帥公司決算申報案件時,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已累積虧損7,711,616元,清算期間則達破產狀態,雖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鈞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故未能指派破產管理人接辦清算事務,爰由清算人即抗告人進行清算。抗告人於清算期間已將好帥公司所有及新增之財產依法支付清算必要費用及優先繳付稅款、罰鍰,少部分未獲分配之欠稅,係因公司之資產已小於負債所致,好帥公司之剩餘財產歸零,股東出資額全部用盡,股東並無分配任何剩餘財產,縱仍有欠稅,已無財產可為支付。本件清算人已分別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申報債權565,573元、10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81011165號函申報債權324,782元,列入清算分配,迄109年1月20日剩324,782元未償,至中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91000524號函所示好帥公司尚欠稅324,896元,較324,782元增加114元,應係加計利息所致,抗告人已履行合法程序。又於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故縱使日後國稅局若查得好帥公司仍有其他財產,國稅局得再行使其稅款徵收權,扣押或解付好帥公司之其他財產,故法院對本案准予備查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職權。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已依法定清算程序竣事,應准予備查。並聲明:原處分廢棄,並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雖於原審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期間內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相對人清算申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1日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並業將上開表冊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9年1月21日承認通過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相對人公司有無未繳納欠稅情事,經該局於109年2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91000524號函覆稱:「主旨: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尚有欠稅款未繳清,為避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清算完結滋生無謂爭議,請貴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截至109年2月7日止,旨揭公司尚有欠稅新台幣324,89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因相對人公司尚有上揭欠稅未繳納結清,顯見抗告人尚未完成上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認已經完結甚明。是相對人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嫌無憑。
(三)抗告人於109年2月25日民事抗告狀已自承「…對於少部分未獲分配之欠稅與罰鍰金額,實乃相對人資產已小於負債所致。而依上述公司法第93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少部分未獲分配之欠稅與罰鍰金額,清算人無責任代為清償。」等語。足見抗告人於提出聲報清算完結前應已知悉尚有「少部分未獲分配之欠稅」存在,堪認相對人公司當時尚有欠稅未繳納,即債務未清償,現務未了結等情事存在,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職務既未實質完結,原審自無就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之理。至於相對人公司積欠國稅局上揭稅捐應如何清償,及國稅局有無指摘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情事,均非本件聲報清算完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予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實質尚未完成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原審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揭事由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