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鎮
鄭清海相 對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鄭清海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即抗告人陳鎮,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鄭清海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雖抗告人鄭清海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上開之裁定,確已影響抗告人鄭清海依信託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核屬首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鄭清海提起本件抗告,自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清海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8,2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抗告人鄭清海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等債務,而於107年1月5日辦妥最高限額24,500,000元抵押權登記完畢,惟抗告人鄭清海於107年12月5日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陳鎮,嗣於108年6月8日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鄭清海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借據、不動產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本件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而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1月27日,由上述資料觀之,信託契約成立前,抵押權即已存在,根據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與相對人磋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已有初步共識,抗告人倘於108年12月底清償2期債務,相對人即暫不拍賣抵押物,如抗告人鄭清海確實依上開共識履行,相對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等語。惟抗告意旨所辯,要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豐原區 │下南坑│0000-000│5.00 │2100分之700 │├─┼───┼────┼───┼────┼────┼──────┤│2│臺中市│豐原區 │下南坑│0000-000│173.00 │2100分之702 │├─┼───┼────┼───┼────┼────┼──────┤│3│臺中市│豐原區 │下南坑│1233 │1974.00 │0000000分之 ││ │ │ │ │ │ │6994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