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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相 對 人 黃永波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有「故意」妨礙檢查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抗告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並未故意不提供資料,乃因相關資料雜亂缺漏,尚待整理,且抗告人公司實質上為1 人公司,股東多為名義上家族成員,會計帳務不夠嚴謹,檢查人要求提供資料,有些根本不存在,部分資料涉及專有名詞,抗告人公司已積極請教會計師,並發函告知檢查人上開疑義,希能緩期提出,給予抗告人公司整理釐清之時間。詎檢查人收受抗告人公司函文後,未有任何指示,即直接向法院申告抗告人公司拒絕提供檢查資料。

(二)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係於民國105 年6 月以後接手,之前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會計表冊均由前任董事即相對人黃永波與其妻陳秀櫻負責,帳目交代不清,由抗告人公司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146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4518 號提起公訴。(三)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檢查範圍,係自105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卻要求提供

104 年度資料,因前開資料係由相對人負責處理,相對人消極以對,故意不配合,抗告人公司自當向檢查人報告並再次確認,抗告人公司於接獲檢查人函文後已積極回應處理,豈能因回覆檢查人相關疑義及告知所遇困難,即認係妨害檢查行為。況檢查人收受抗告人公司函文後,並未進一步指示,或限期提供其他必要資料之時間,原裁定未詳察實情,於裁罰前未予抗告人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檢查人申告裁罰,自嫌率斷。(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目、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解釋,可見檢查人前往公司所在處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無窒礙,且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之義務,依同一法理,應認檢查人為檢查審核公司簿冊文件,應由公司備置各項簿冊文件,由檢查人赴公司檢查。而本件檢查人通知抗告人公司應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件送至檢查人事務所,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人公司縱未遵期將基本資料及帳簿文件送至檢查人事務所,尚難遽認有規避或拒絕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

460 號裁定可資參照,則原裁定逕依檢查人之函文即認抗告人公司有妨礙檢查之行為,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莊璧華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 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下列資料以供檢查:1.銀行存款明細表。2.應收帳款、票據餘額明細表。3.應付帳款、票據餘額明細表。4.各往來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對帳單。5.104至107 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營業稅申報書及會計師稅簽報告。6.104 年底至107 年底及108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7.104 至107 年度及108 上半年度之試算表、損益表、總分類帳。8.資產、負債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存貨庫存明細表。9.固定資產之財產目錄。10.104至107 年度及108 年度上半年度之所有傳票及憑證。11.104年至108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2. 銀行借款合約。13. 租賃合約。14.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15.重大事項及特別合約。而抗告人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以泳誠字第108102502 號函表示前開檢查人函文請抗告人公司提出財務報告資料表中,關於第5 項10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營業稅申報書及會計師稅簽報告、第6 項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 項104 年度試算表、損益表、總分類帳、第10項104 年度所有傳票及憑證、第11項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因抗告人公司

105 年之前資料悉由前任董事黃永波處理,現任負責人黃永鋒於105 年始接任董事長,前手資料交接不清,尚須時間調閱及釐清,請給予抗告人公司稍長時日準備,資料完備後會立即提供檢查等語。之後,檢查人於108 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公司與本院發函,該函文記載:「…。二、本會計師已於108 年9 月11日發函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示檢查所需相關帳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覆本會計師尚須時間調閱及釐清,經與聲請人討論,向鈞院回覆目前處理狀況,並請鈞院催告公司配合檢查。」等語,及檢查人於109 年4 月24日向本院發函,該函文記載:「…。二、本會計師於108 年10月21日取得基業記帳士事務所郵寄附件一第5 項104 至107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第6 項108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第9 項107 年度財產目錄。三、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104 年度至108上半年度明細帳冊、傳票及憑證,及附件一其餘項目文件,致本會計師無法進行檢查工作。」等語,有該等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公司法第245 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2.公司法第245 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

3.觀諸上開檢查人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資料,均與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抗告人公司迄今卻僅提供部分資料,堪認抗告人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公司迄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資料之情節,認原審對抗告人公司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無不當。

4.另觀諸抗告人公司提出起訴書影本記載內容,檢察官係以黃永鋒與黃永波2 人均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卻共同侵占抗告人公司之帳款,並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故意遺漏「股東借款」等資產負債表所應填載事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為由,對黃永鋒與黃永波提起公訴,尚難據此逕認上開檢查人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資料乙節,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

5.又檢查人於108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所需資料,並未要求抗告人公司應將資料送至檢查人事務所,則抗告人辯稱:檢查人通知抗告人公司應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件送至檢查人事務所等情,容有誤會。

6.從而,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對其處以罰鍰3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裁罰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