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秀燕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
9 條修正董事人數、第10條增訂連任董事人數限制及公務員兼任董事異動、第11條增訂董事或監事消極資格限制、第12條增訂常務董事選任及修正董事長選任、第13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14條修正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董事代理比率限制、第15條修正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程序及其臨時動議限制、第18條修正監事職權、第19條刪除外國人充任董事及監事限制、第23條增訂財產運用、第24條修正會計年度、第25條修正預算及決算之編審程序及公開資訊、第27條修正財產之運用及保管、第28條增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第29條修正解散及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第30條增訂章程規範補充、第31條修正章程制定及修正之施行時點等事項,均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變更後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修正後條文聲請,核屬法源依據、條文次序調整、文字修正,僅屬無關實質內容改變,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無涉,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