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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曾鏘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陽明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陽明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部分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1至24條,有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6條董事職權、第7條董事選任資格及限制、第8、11、13條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第9、10條董事任期及選任、第12條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職權、第17、18、19、20條預算編列程序、第21條財產處分程序、第22條賸餘財產之處理及修正後第6條董事長選任資格及限制、第16條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1條增補依循法令、第

2、3條調整業務範圍、第4條分事務所設置、第5條經費來源之文字與條號修正、第23條增補章程修正沿革、修正後第19條修正章程施行程序及其餘條文條號變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條 次 │內容 │條 次 │內 容│├─────┼────────────┼─────┼──────────────┤│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 ││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 │選聘之。 ││ │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 │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 │ ││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 │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本條新增 ││ │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 │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 │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 ││ │ 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 │ ││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 │ 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 │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 │ 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 │ ││ │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 │ ││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 ││ │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第九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 │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 │連任。 ││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 │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 │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 │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外國人充任董事,期(其??)人││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不得充任董事長。 ││ │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 │董事均為無給職。 ││ │按期辦理交接。 │ │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任期││ │ │ │中遇有辭職或因故出缺,董事會││ │ │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 │。 ││ │ ├─────┼──────────────┤│ │ │第十條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 │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 │ │ │。 ││ │ │ │新任董事於上屆任期滿之日辦理││ │ │ │交接,並依第八條規定推選董事││ │ │ │長。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 │會職權如下: │ │關。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及運用。 │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二、本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規則之審議。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劃之審核及推行。 ││ │ 。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之訂定。 ││ │ 。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 │ │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之擬議。 │ │十、前項第六款辦理獎助業務,││ │九、合併之擬議。 │ │ 其獎助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則;對特定對象之獎助,不││ │ 之擬議或決議。 │ │ 得逾業務計畫獎助項目總額││ │ │ │ 之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得置副││ │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董事長一人至二人,襄助董事長││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處理會務。均由董事互選之。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 │人代理之。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有特││ │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殊事由無法親自出席者,得出具││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事代理出席。代理比率以不超過││ │出席。 │ │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為限。每名董││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 │董事會議程如包含有第十二條規││ │數不得逾董事組人數三分之│ │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 │一。 │ │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 ││ │之。 │ │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 │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 │開會。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同意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 │二、基金之動用。 │ │ 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三、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 │四、不動產之處分、出租、│ │ 資。 ││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擬議。 │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五、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 │ 更。 ││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 │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以掛││ │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號郵件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件送││ │辦理。 │ │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 │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處後,││ │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 │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 ││ │議提出。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經現任董││ │ │ │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 │ │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 │ │ │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 │ │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四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第十七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第十八條 │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函報主││ │ 費預算,並至財團法人│ │管機關備查。 ││ │ 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 │ 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第十九條 │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 │ 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 │制下列事項,提報董事會審議通││ │ 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過後,函報教育部備查: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 │ 。 │ │ 決算。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二、財產清冊。 ││ │ 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本會有依規定投資者或當年度收││ │ 及財務報表,並至財團│ │入總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 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 │其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應經執業││ │ 上傳備查。 │ │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 │第二十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 │ │ │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 │ │ │定。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第二十一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捐贈為原則。 ││ │定之業務。 │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 │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 │使用方式如下: ││ │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托│ │一、存放金融機構。 ││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非金融機構。 │ │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 事會之決議,得在超過捐助││ │方法如下: │ │ 財產五百萬元以外總數二分││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 │ 財源之投資,並報教育部備││ │ 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 查。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 │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融機構。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 │ ││ │ 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 │ ││ │ 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 ││ │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 │ ││ │ 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 ││ │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 百分之五。 │ │ │├─────┼────────────┼─────┼──────────────┤│第十六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本條新增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 │ ││ │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 ││ │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 │ ││ │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 │ ││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 │ ││ │人登記證書十五日內,將該│ │ ││ │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 │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 │ ││ │機關備查。 │ │ │├─────┼────────────┼─────┼──────────────┤│第十七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第二十二條│本會於解散或被撤銷許可時,其││ │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 │剩餘財產,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 │ ││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 │ ││ │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 │ ││ │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 │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 ││ │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