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滿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五、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影本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2 、5 、8 、9 、10、11、12、
13、14、15條,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正,而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1條係增加法規依據、修正後第3 、17條為文字更易(文義不變)、修正後第4 條為分事務所之設置、修正後第16條增列修訂日期,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