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仲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福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福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應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福粟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實施,配合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外,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立法理由參照)。故法人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除該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或可認係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本件徵詢其主管機關即文化部,業據文化部以109年7月13日文綜字第1091029155號函1紙回覆,可供參考。
(三)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第6條、第7條關於董事資格,第8條關於董事長出缺,屬於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惟擬議第7條將董事任期延為4年,其理由是「依財團法人法修改」等語,但查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原條文規定董事任期每屆3年,已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延為4年並無理由,即無從准許。
(四)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第5條、第9條關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涉及財團之會計制度、財產管理使用,屬於財團之管理方法,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擬議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由准許。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應予變更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條次│ 變更後之條文內容 │├──┼───────────────────────┤│ 5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6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 │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事均為無給職。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 │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7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 │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 │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 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 │ 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 │ 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 8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會。董事長出缺時,得另選其他董事繼任,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 │├──┼───────────────────────┤│ 9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 │自行召集之。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 │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 │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 │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法人解散之擬議。 ││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10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 │年度。 ││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文化部││ │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 │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本會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 │一、前項經文化部備查之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 │ 月內公開之。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 │ 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 │ 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 │ 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 11 │本會應依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辦理業務。辦理獎助或││ │捐贈時,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本會對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 │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 │ 助財產。 ││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12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 │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 │人或非金融機構。其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一、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 辦理業務。 ││ │二、本會之財產須存放金融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