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郭盛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部分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1、2、4至16條,有該次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5條董事職權、第6條董事選任資格及限制、第7條董事任期、第8條董事長選任、第9條董事會召集程序、第10條預算編列程序、第11、12條財產處分程序、第13條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第14條賸餘財產之處理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1條增補依循法令、第2條調整業務範圍、第4條分事務所設置、第15條增補章程修正沿革、第16條修正章程施行程序及其餘條文條號變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條 次 │內容 │條 次 │內 容│├─────┼────────────┼─────┼──────────────┤│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九人組成,第一屆││ │。 │ │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 │。董事均為無給職。 ││ │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 │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 │ ││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 │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本條新增 ││ │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 │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 │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 ││ │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 │ ││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 │ 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 │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 │ 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 │ ││ │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 │ ││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 ││ │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得連選││ │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 │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 │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 │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聘下任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 │期辦理交接。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 ││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會職權如下: │ │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之運用。││ │ 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之訂定。 ││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 │ 之擬議或決議。 │ │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 │ ││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 ││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 ││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 │人代理之。 │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 │ ││ │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 ││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 ││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 │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 │ ││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 │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 ││ │之。 │ │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 │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 │之: │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 │二、基金之動用。 │ │ 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情形││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二、不動產之處分。 ││ │ 擔。 │ │三、解散之擬議。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 │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 │ 項。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 │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 │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報主管機關核備。 ││ │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 │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 │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 │ ││ │議提出。 │ │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 │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 │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訂下列││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 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 決算。 ││ │ 費預算,並至財團法人│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 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 │ 預算。 ││ │ 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 │三、財務清冊(附有關憑據影本)││ │ 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 │ 。 ││ │ 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 ││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 ││ │ 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 ││ │ 及財務報表,並至財團│ │ ││ │ 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 │ ││ │ 上傳備查。 │ │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 │,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定之業務。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 │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 │非金融機構。 │ │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列入基金之捐助。 ││ │方法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 │ ││ │ 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 ││ │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 ││ │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 │ ││ │ 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 │ ││ │ 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 │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 ││ │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 │ ││ │ 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 ││ │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 百分之五。 │ │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 │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關││ │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 │記。 ││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 │ ││ │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 │ ││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 ││ │徵機關備查。 │ │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 │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 │,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歸屬於任何個人或團體,由主管││ │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 │機關處理之。 ││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 │ ││ │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 │ ││ │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 │法人,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 │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