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元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李照雄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如附件)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外,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立法理由參照)。故法人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除該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或可認係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具備依民法第63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資格。至其所檢具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之決議,因財團無權決定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應可解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經本院就本件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業據該局以109年4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44369號函1紙回覆,可供參考。

(三)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3條僅為法源依據修正,關於第16條即原第17條、第20條即原第21條、第22條即原第23條、第23條即原第24條、第24條即原第25條、第25條即原第26條、第26條即原第27條部分,均僅為細節文字修正,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故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由准許。但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應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而原第10條至原第30條之條次變更,則無必要(詳後述)。

(四)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第7條關於董事資格,原第19條消極資格,屬於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至於擬議第8條董事任期延為4年,原第10條監察人刪除及原第11條刪除監察人之改選,均未附理由,無從准許。

(五)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中之原第12條董事會之職權,原第13條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屬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如附表所示。至於擬議第6條原第1項刪除,原第13條刪除選聘董事、監察人須經特別決議,均未附理由,不能准許。此外,就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關於「解散」部分,因財團並無決定解散之權,則予刪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應變更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條次│ 變更後之條文內容 │├──┼───────────────────────┤│ 7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 │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 │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 │一個月完成選聘。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 │長或工作經驗。 ││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 │├──┼───────────────────────┤│ 12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13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 │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 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 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七、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其餘會議則應於會議七日前通知之。主管機關得派員││ │列席。 │├──┼───────────────────────┤│ 1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 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 │ 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 │ 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