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楊德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楊文旭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楊文旭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部分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3、6至18、20、24至28、31條,有該次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6條支出之限制、第7條董事之選任、第8條董事之任期、第9條董事長之選任、第10條監察人之選任及任期、第13條董事會職權、第14條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職權、第15條董事長因故缺席會議之處置、第16條董事因故缺席會議之處置、第18條執行長之聘任、第20條董監事資格限制、第24條資金動用之限制、第25條資金運用方式、第27條年度終結文件之擬具、第28條賸餘財產之處理及刪除第11條未改選董監事之處置、第12條常務董事之設置,暨新增修正後第13條未召開董事會之處置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3條調整業務範圍、第17條組織簡則施行之文字修正、第26條年度起始文件之擬具、第31條修正章程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條 次 │內容 │條 次 │內 容│├────┼────────────────┼────┼──────────────┤│第六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第六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 │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於百分之六十。 │ │,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創│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 │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 │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 │單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 │利人士單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 │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 │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 │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 │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 │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 │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 │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 │聘,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 │三分之一。 │ │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 │,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 │數五分之四。 │ │三分之一。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 │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八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第八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 │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 │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相互推選│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 │一人,設有常務董事,則由董事││ │人。 │ │就常務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之,││ │ │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可設或不設,以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以董事人數 ││ │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為上限),均為無 │ │三分之一為上限,擇一奇數填列││ │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 │),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 ││ │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四年,由董│ │、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監│ │,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 │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 ││ │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 │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 │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補│ │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董事││ │充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 │不得兼任監察人)。 ││ │任期為限。 │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 │ │ │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 │ │ │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 │ │ │察人之任期為限。 │├────┼────────────────┼────┼──────────────┤│ │本條刪除 │第十一條│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董││ │ │ │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 │ │ │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 │ │ │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 │ │ │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 │ │ │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常││ │ │ │務董事)中擇一人召開董事會,││ │ │ │辦理改(選)聘事宜。 │├────┼────────────────┼────┼──────────────┤│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本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 │ │ │事三人(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為││ │ │ │上限,擇一奇數填列),由董事││ │ │ │互相推選之。 │├────┼────────────────┼────┼──────────────┤│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 │ 。 │ │ 項。 ││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四、各種計畫之審核。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五、組織及人事任免、薪資案之││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審核及決定。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六、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 │九、合併之擬議。 │ │ 財務稽核事項。 ││ │十、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及董事會議│ │七、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及董事││ │ 決議事項。 │ │ 會議決議事項。 ││ │ │ │ │├────┼────────────────┼────┼──────────────┤│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每半年至│第十四條│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每六││ │少召開一次)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 │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召開乙次,││ │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 │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會議;常務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 │ │(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召開││ │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 │二分之一以上常務董事之提議,││ │ 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得召開臨時會議。 ││ │ 行之。 │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應有過半數董事(或常務董事)││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之出席,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 │二、基金之動用。 │ │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解散之擬議。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 │四、推舉、選聘董事、常務董事││ │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 │ 、董事長、監察人、顧問及││ │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 │ 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或秘 ││ │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 │ 書長)。 ││ │派員列席。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 │前十四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 │ │ │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 │ │ │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三條│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 │本條新增 ││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 ││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 ││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 ││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 ││ │集之。 │ │ │├────┼────────────────┼────┼──────────────┤│第十四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第十五條│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由││ │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 │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 │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 │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 │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 │ │ │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互推一││ │ │ │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第十六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 │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 │ │ │之一。 │├────┼────────────────┼────┼──────────────┤│第十七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第十八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 │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 │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 │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 │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 │二人。 │ │需要置事務員二人,由執行長(││ │ │ │總幹事或秘書或秘書長)提名,││ │ │ │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董事、││ │ │ │監察人不得兼任職員。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第二十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 │、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 │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 │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現在││ │為登記: │ │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 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 │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 │ ││ │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二十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祗得動用基│第二十四│本會祗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條 │金孳息,不得動用捐助財產,且不得│條 │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五條所定││ │移供第五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 │ │├────┼────────────────┼────┼──────────────┤│第二十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之基金應定│第二十五│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條 │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條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 │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 │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 │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 │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 │程第十二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 │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第二十七│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條 │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察人│條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 │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 │、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 │主管機關備查。 │ │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二、決算書。 │ │二、決算書。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六、財產目錄。 │ │六、財產目錄。 ││ │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 │ 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 │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八、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 │ ││ │ 或財務報告書。(財產總額新臺 │ │ ││ │ 幣參仟萬元以上或年收入壹仟萬│ │ ││ │ 元以上者) │ │ ││ │九、監察人報告書。(設有監察人者│ │ ││ │ ) │ │ ││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 │├────┼────────────────┼────┼──────────────┤│第二十七│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第二十八│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條 │悉歸臺中市政府所有。 │條 │全部悉歸臺中市政府或納入臺中││ │ │ │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