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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鳳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聚賢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對照表內之修正條文,其中第8 條無任何修正,而第1 條屬法人名稱變更、第16條為條文修正日期記載,均屬無關實質內容改變,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無涉,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