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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陳裕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裕珍馨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裕珍馨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裕珍馨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部分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6 屆第4 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8 月10日中市文研字第1090016287號函等資料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6條董事會之組織、第7 條董事之任期、第8 條董事長之選任、第9 條董事會之召集、第10條監察人之組織、第11條監察人職權及資格限制、第12條年度預算及計畫之編列、第13條資金運用之限制、第14條資金運用方式、第15條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之程序、第16條賸餘財產之處理及刪除原條文第11條執行長之設置,暨新增修正後第9 條董監事資格限制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1 條變更組織法源依據、第2 、4 條行政區文字修正、第17條增補依循法令、第18條修正章程施行程序,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條 次 │內容 │條 次 │內 容│├────┼────────────────┼────┼──────────────┤│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董事會職││ │下: │ │權如左: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 │二、 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業務計劃之審核及執行。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定。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 決議。 │ │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至25人組成。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二十一人。第││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 │,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 │ │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 │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 │董事均為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 ││ │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 │ ││ │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 ││ │一。 │ │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 │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 │原任期。 ││ │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 │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 ││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 ││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 ││ │代理出席。 │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本條新增│ ││ │事長、代理董事長、監察人,已充任│ │ ││ │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 │ ││ │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 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 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之│ │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 │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 │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局許可後行之│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 │ │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二、基金之動用。 │ │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 │ │,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 │七、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 │ │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 │ │ │半數同意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 │ │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 │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 │ │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聘及解││ │ │ │ 聘。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或第││ │ │ │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 │ │ │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 │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 │ │席指導。 ││ │ │ │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 │ │ │管機關核備。 ││ │ │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得委││ │ │ │託代理出席。 │├────┼────────────────┼────┼──────────────┤│第十一條│本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第一屆監│第十條 │本會置監事三人,第一屆監事由││ │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 │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 │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 ││ │人任期與董事同,並為無給職。 │ │監事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職。 ││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監事之職權如左: ││ │ 。 │ │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 │ 。 ││ │ 資料。 │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 │ 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處理。││ │ 執行事務。 │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偶│ │ 及財產資料。 ││ │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 │├────┼────────────────┼────┼──────────────┤│第十二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第十二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二月底前,董監事會應審定左列││ │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 │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事會審定後報文化局備查;每年結束│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 ││ │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 支決算。 ││ │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 │二、本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 ││ │定後報文化局備查。 │ │ 支預算。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三、財產清冊。 ││ │一、前二項經文化局備查之資料,於│ │ ││ │ 文化局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 │ ││ │ 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 ││ │ ,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 │ ││ │ 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 │ ││ │ (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 │ ││ │ 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 │ ││ │ 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局│ │ ││ │ 同意者,不公開之。 │ │ │├────┼────────────────┼────┼──────────────┤│第十三條│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第十三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 │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 │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 │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定。 ││ │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須符合本章│ │ ││ │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 ││ │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第十四條│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第十四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義為之,並受文化局之監督;其資金│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 │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 │ 本票。 │ │ 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財源之投資。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額新台幣陸佰萬元。 ││ │ 之受益憑證。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五、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 │ ││ │ 之五。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 │ ││ │ 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 ││ │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依前項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文│ │ ││ │化局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第十五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第十五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 │受文化局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 │更董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 │,均需經董監事會通過,報主管││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影本送文化局備查。 │ │記。 │├────┼────────────────┼────┼──────────────┤│第十六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第十六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 ││ │經文化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 │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 ││ │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 ││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 ││ │記。 │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 ││ │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 │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