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賴隆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賴隆運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修訂後捐助章程、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召開第50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係關於相對人之董事選任方式及一定比例董事應具備條件與期滿連任董事比例之限制、無給職及董事任期、董事會職權內容、董事長及董事資格限制、董事會決議種類及召開程序與重要事項決議方法、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或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要件、董事之代理人數限制、財產保管、每年度開始後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內容、每年辦理決算時應造具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書表、增訂會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刪除原章程第10條董事為名譽職及董事長與常務董事為執行職務准支給公費要件規定等事項,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因認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1 條有關相對人法源依據修正、第2 條文字修正、第5 條增訂目的事業事項、第7 條為條次變更、第9條為條次變更、第12條為條次變更、第14條為條次變更、第17條為條次變更、第18條為條次變更、第23條至第25條為條次變更部分,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