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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文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興科技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興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興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除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外)、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所示,並刪除如附件「現行條文」第十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

7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及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已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及董監事改選事宜,其後陳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之函文同意變更,依該函文影本可知,相對人之董事長已變更為李茂榮所擔任,惟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董事,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甚明。另聲請人檢附108年9月7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至15頁),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第6

條董事會職權、第7條監事職權、第8條董、監事人數、第9條董事任期及改選、第10條董事長之選任、第11條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程序(除第11條第3項第6款以外,詳下述)、第12條營運及運作資料備查程序、第13條財產保管、第14條辦理變更事項、第15條解散或撤銷許可經清算後財產之歸屬、以及刪除原第10條常務董事之設置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附件「修正條文」第11條第3項第6款,規定董事會得以特

別決議「解散」該財團法人,然依前所述,解散之決議要非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故此部分之規定與法律相違,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第1條,係因應修正法律名稱之文字、第5條係會址變更、第16條係條次變更、第17、18條係有關章程修訂時間、因應本次變更所為文字修訂與條次變更等,刪除前之「現行條文」第14條係核備事項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或與法律規定相違,或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條文」所示第6、7、8、9、10、11(除第11條第2項第6款外)、12、13、14、15條所示,並刪除如附件「現行條文」第10條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或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或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裁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