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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美滿代 理 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趙修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顧心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美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0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表示無意見,並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等均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故無法掌握債務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情形,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對於免責無

意見。債務人如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故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同法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目前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來償還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元,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略

以: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其他隱匿之事實,故已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且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二資產)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一資產)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或是有家人可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情事,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

際)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20,0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7年12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107年12月以前,因須要照顧生病的前配偶,沒有固定工作,其前配偶於107年1月13日因心律不整合併心跳停止、肝硬化進入醫院治療,債務人即入院照顧至其前配偶過世之107年12月4日。於其前配偶過世後債務人因年事已高亦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因而無固定收入,亦未領取社福補助或其他所得。於107年12月24日有取得前配偶保險金80,960元作為前配偶之喪葬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為6,000元,由子女負擔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及陳述意見暨聲請改期狀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前配偶提出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依上開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05年起即無固定收入之所得資料,且債務人原由北衡機械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4月15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加保紀錄。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自105年8月起迄今並無請領該局社福津貼,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22日桃社綜字第1080018541號函(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情,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起領取保險理賠給付80,96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及債務人前配偶保險單影本(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可參,按保險金之性質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之人,故債務人領取之保險金並非債務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又債務人雖自陳目前由子女負擔生活必要費用,惟並非由家人定期定額給付予債務人資金供其自由處分,亦難謂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⒋準此,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7年12月20日後並無固定

收入,由子女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除債權人勞保局、日盛商銀外,其餘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債權人良京實業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以查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債權人中信商銀、滙一資產、滙二資產、艾星國際則主張債務人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報之收入或隱匿財產等語,然均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查債務人有3名成年子女,由其子女共同分擔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6,000元,尚無何有違常情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9年1月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另債務人除有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投資額1,190元外,無其他投資之資料,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以郭思汝為要保人(無要保人變更紀錄)、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3張,債務人並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20712號函(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109年1月30日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之陳述有何不實,自難僅憑債權人等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有何種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不免責事由。

3.除上述外,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本件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顯示,債務人持有東元公司投資額1,190元,惟該公司已於108年7月4日解散並清算完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記資在卷,並經本院依職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401號東元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0124號函在卷。依本院調取之資料顯示,東元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50,000,000元,清算後資產合計為22,084,911元,依此計算,因債務人所持有之投資額所佔投資比例甚低,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難認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再為追加分配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為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