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錢泰發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錢泰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及終止清算及追加分配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錢泰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7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因債務人未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清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債務人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後經追加分配,於110年7月22日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資產表、清算債權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再查,債務人年57歲,因自101年間發現罹患左下牙齦惡性鱗狀細胞癌第三期、右頰惡性鱗狀細胞癌第二期,經手術治療,於裁定開始更生即自108年4月19日(視為開始裁定清算)迄今,僅有於108、109年間分別領取營利所得958、5747元,108年9月12日領取車禍理賠金25900元,及109、110年間各領取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3萬元,即合計92605元之全部收入;復扣除該期間共計約27個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不足之數由同居人支付,並無餘額等情,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消債職聲免卷第191、179頁),並有郵局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消債職聲免第83至93、193至197頁、第139頁),佐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低於台中地區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1.2倍(即108年為每月16576元,109年為每月17516元),所述應堪採憑,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此外,債權人雖主張:本件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