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代 理 人 魏其村 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故第128條第1項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民國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

2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即債務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667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400元,合計36,067元,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08年9月26日公告,並於分配完結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6年、107年所得資料顯示,債

務人106年、107年度均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發放之股利所得,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訊明債務人陳稱係債務人之前任職於久津公司時取得之員工配股,該配股未經債務人處分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可憑。

㈢本件於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復發現債務人所有可分配於債

權人之財產,且該財產係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發現,爰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

1、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