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賴志聖訴訟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廖國竣律師王博鑫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外匯定存)。詎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欲解除系爭外匯定存時,始知系爭外匯定存業經訴外人劉紀岳於106年8月21日至南屯分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申請書而解除,並於取款憑條之簽章欄盜蓋原告印章並填載美金12萬元,交由南屯分行承辦人王宜仙行使,並經分行主管陳春宜核章,匯入劉紀岳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劉紀岳並非系爭外匯定存之所有人,被告銀行未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確認劉紀岳有無經授權或代理,甚未確認原告本人解除外匯定存之意、於解約後更未再次確認原告有無轉匯之意,逕為劉紀岳辦理解除系爭外匯定存及取款、轉帳,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外匯定存之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65萬4000元。又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分行主管陳春宜未依法令為身分確認,逕為劉紀岳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除及取款、轉帳等業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復該二人為被告銀行之受僱人,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南屯分行承辦人王宜仙、分行主管陳春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之金融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銀行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否認被告銀行於解約當時有照會原告,及原告與劉紀岳共同經營賀宜倫有限公司(下稱賀宜倫公司)之事實。原告將印鑑章交予劉紀岳,是委託劉紀岳向彰化縣政府說明進口菸的案件,並非授權劉紀岳解除系爭外匯定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賀宜倫公司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之負責人為原告,自105年9月22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則為劉紀岳之兄弟即訴外人劉紀承。賀宜倫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向南屯分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4萬元,由原告、劉紀承及劉紀岳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狀時應提繳十足美金存單設質控管,故乃由原告及蔡美珍各提供美金12萬元之定存設質,劉紀岳並於105年11月28日陪同原告至南屯分行辦理授信對保及設質等程序,顯見賀宜倫公司實際係由原告與劉紀岳等人共同經營。嗣因賀宜倫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還款,劉紀岳乃於106年8月21日持原告之留存印鑑,向南屯分行聲請解除質權設定,南屯分行時任經辦人員王宜仙當場並以電話照會原告同意辦理,並於審核原告之印鑑無誤後,將原告設質之美金12萬元轉存至取款憑條上所指示之劉紀岳外幣帳戶內,嗣後新台幣290萬1350元係作為賀宜倫公司之用或轉帳予原告取得,顯見原告係已知悉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並同意由劉紀岳持其留存印鑑辦理,足徵劉紀岳並非無權代理原告。又依106年8月21日當時被告銀行之規定,受理定存解約之交易得憑客戶之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辦理,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外匯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上之原告「賴志聖」印文為真正,南屯分行據此如數給付原告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原告並未授權劉紀岳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然因原告與劉紀岳有共同經營賀宜倫公司之情事,嗣後又將定存單所留存之印鑑交給劉紀岳,由劉紀岳持印鑑據以辦理解約及轉存,顯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南屯分行依系爭外匯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如數給付原告款項,亦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劉紀岳於106年8月21日至南屯分行申請解除系爭外匯定存,並於取款憑條填載美金12萬元、匯入劉紀岳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劉紀岳係盜蓋原告印章、偽造解除外匯定存之申請書,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確認劉紀岳有無經授權或代理之身分,被告辦理系爭外匯定存解除及取款、轉帳等,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外匯定存,被告銀行是否已依約返還,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美金12萬元即新臺幣365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留存於被告銀行南屯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上之印鑑章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83、85頁),均不爭執其真正,惟其主張係劉紀岳盜蓋其印鑑章,而盜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託劉紀岳向彰化縣政府菸酒科說明業務,故於住院前將印鑑章交予劉紀岳,劉紀岳卻持之偽造原告解除外匯定存之申請書,向行員辦理外匯定存美金12萬元之解約並轉入原告帳戶後,再持原告之印鑑章偽造提款單持向行員行駛,將美金12萬元轉入劉紀岳之帳戶,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而對劉紀岳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拓巴克公司於106年間有無應該縣政府要求進行相關業務說明及因進口商品標示不符經依法裁罰等情事一案,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曾於106年間三度即於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11日各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親自至該縣政府說明,並無委託他人。另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50萬元、50萬元,因拓巴克公司未如期繳清罰鍰,經該縣政府於106年12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有未償還餘額37萬4269元、5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財菸字第108045825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說明函文暨訪談筆錄各3份、裁處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2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59頁,下稱刑事卷)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將拓巴克公司大小章交予劉紀岳之目的,係為委託劉紀岳向彰化縣政府說明拓巴克公司進口香菸業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可疑。

3.再依劉紀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當時係因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彰化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情狀,原告為圖避免遭扣押,遂將原告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事宜,並將該款項借予其使用(見刑事卷第70、278、281頁)等語,核與前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內容相符,是劉紀岳上開所述內容,尚非無據。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劉紀岳自98年間起即認識,其係因劉紀岳邀約成立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其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係由劉紀岳負責經營,但該公司大小章則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刑事卷第24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徵原告僅係因好友即劉紀岳邀約擔任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復因劉紀岳商請其提供上述外匯定期存款美金,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等情。是拓巴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既已知悉拓巴克公司即將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菸害防制法而裁罰情狀,為圖避免於住院治病期間,因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扣押自己前述美金定期存款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委託劉紀岳儘速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銀行申請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亦與常情無違。

4.另參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因其曾為賀宜倫公司員工,故其薪資及劉紀岳向其短期借款之清償款項,劉紀岳會匯款至其子賴紹偉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足見原告與劉紀岳間,雙方具相當信任關係且互有金錢往來密切情狀,應可認定。是原告顯有可能委託劉紀岳向銀行解除美金定期存款,再將該款項借予劉紀岳使用。

5.另被告銀行於107年2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存款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解約;劉紀岳持原告開戶印鑑章辦理,即可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匯出該等款項等情,此有被告銀行總行108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896號函、被告銀行108年7月26日中外部字第1087000800號函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29頁、第147頁)附卷可參。

6.況原告前對劉紀岳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劉紀岳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劉紀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判決劉紀岳無罪,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23頁),且原告與劉紀岳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民事求償部分,已於108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作成內容為「一、劉紀岳願給付原告400萬元。...」(見刑事卷第85頁),足見劉紀岳係經原告授權而辦理定存單解約。則原告主張劉紀岳未經其同意,前往南屯分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申請解除美金定期存款、偽造取款憑條等,即無證據足證為真,要非可採。

7.此外,證人王宜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美金12萬元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解約手續是由其經辦,背面註明:「8/21PM

12:42照會本人無誤,同意解約入帳戶」之文字是由其書寫,是解約當天的註記,表示當時有照會。當天是劉紀岳來辦理解約,其查閱賀宜倫公司在銀行的放款是否已還款,確認無誤後才將此筆擔保存單解質並解約存單,將此筆款項直接入本人帳戶。當時定存解約是不需要本人來,只需要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解約。定存解約一定會存到原告的帳戶,是後面還有一張取款條,那是劉紀岳指示要轉的,取條憑條只需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足見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於106年8月21日劉紀岳前來辦理解約手續時,有照會原告本人,並寫下該註記,且定存解約只需要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王宜仙之行為並未違背被告銀行定存解約之規定。況王宜仙於106年9月1日已調離南屯分行,衡情應無事後再添加該註記之可能。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30日住院檢查及治療,不可能接獲照會電話云云,惟住院期間未必不能接電話,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既已照會原告解約之事,且依相關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原有存於被告銀行南屯分行之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係由劉紀岳所盜領,則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美金12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已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銀行之美金12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又南屯分行係經原告授權劉紀岳為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分行主管陳春宜未依法令為身分確認,逕為劉紀岳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除及取款、轉帳等業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分行主管陳春宜提供之金融服務,難認有何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銀行前已清償美金12萬元消費寄託債務,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元即新臺幣365萬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南屯分行承辦人員王宜仙、分行主管陳春宜並無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