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駱禹靜被 告 潤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政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9000元,且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838 號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1395 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年4 月2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予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