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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聲明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不

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時(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41至42頁送達證書),即告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本訴係簡易訴訟事件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其上開再審主張,應屬無稽。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則其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開判決應於93年2月20日宣示時確定,而該確定判決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核閱無訛。從而,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查,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已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