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一節有所違誤,惟此理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其遲至109年9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核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另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再審聲請人既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