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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李澄聖再審相對人 江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小上字第10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證書見小上卷第239 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 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1、2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1 審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3萬8381元及自10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由,實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前審本院108年 度中小字第158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得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數額,表明不服再為爭執,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具體指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1-30